汉 中 市 汉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02民初1753号
原告:汉中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固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052138888W。
法定代表人:李万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张辉,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石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669。
法定代表人:周宇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红,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中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汉中市石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马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张辉,被告石马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杨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96397.50元、违约金89557.26元(自2018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20年3月20日,之后顺延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石马建司签订《汉中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陕飞二中项目供应混凝土,混凝土方量据实结算。该项目原告共供给混凝土合计396337.5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196397.5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和经营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马建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已经付清全部货款;二、本案发生于2015年8月,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即便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11日的所谓现场工作人员“李某某”签署的结算单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可能于2017年1月11日主张过权利,其最迟应于2020年1月11日前起诉主张合同价款的支付。但原告在2020年4月才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汉台区人民法院早已经开通网上立案,并将该信息公示,原告也不存在因为疫情推迟起诉的可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为:一、合同的总价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2017年1月11日双方仅对供货方量进行了确认,单价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2016年6月28日之前的价格进行计算,自2017年1月11日后双方未进行对账无法确认价款和供货量;二、对违约金不予认可,且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三、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图纸量减去钢筋量,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经计算被告公司已付的款项已超过实际需要支付的货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汉中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发货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3、2017年12月26日调价确认函,证明双方协商对商砼价格予以调整;4、2017年1月11日商砼对账单,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当日的供货方量及价款;5、原告公司出具的商砼对账单,证明2017年1月11日后的供货方量,被告应予支付欠款;6、新闻网页,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间;7、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就涉案项目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8、原、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就陕飞一中项目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对本案合同中未约定的部分混凝土单价,可参照该合同确定;9、陕飞一中项目商砼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的货款599940元中有199940元用于支付陕飞二中项目;10、陕飞二中官网新闻网页,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竣工时间,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1、预拌混凝土GB/T14902-XXXX规范,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发货量支付货款,即使按照图纸结算其误差也不应超过正负2%。
被告石马建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合同上被告公司印章,也认可双方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合同上未盖骑缝章需要和公司核实,对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混凝土单价无异议,第三条约定的结算办法、付款方式中的手写部分需要和公司核实,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只订可双方共同确认的对账单;对证据3,调价确认函上签字的曹建军是公司项目部人员,但涉案工程在2017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后再没有混凝土买卖,该事项需和公司确认;对证据4,认可对账单中李某某签字对供货方量的确认,但对单价不予认可,应按2015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对证据5,系原告单方打印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原告证明的竣工日期,具体竣工日期应以实际竣工验收为准;对证据7,需要和公司核实;对证据8,不予质证,两个项目没有可比性;对证据9,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1,该规范是一个指导性规范不是强制性规范,合同约定先于规范性约定,该规范不适用本案情形。
被告石马建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出如下证据:1、陕飞二中项目工程标牌照片,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是2017年3月20日;2、陕西益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书、涉案工程商品混凝土使用工程量审核单及钢筋使用工程量审核单,证明陕西益友造价咨询事务所系涉案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单位及相应资质,以及本案供货量应以图纸量减去钢筋量为结算依据;3、商砼对账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双方对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的商砼进行对账结算,此期间混凝土各标号的单价及被告付款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99940元,按原告诉请199940元计入陕飞二中项目,被告目前工程款已超付。
原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7年5月10日;对证据2,审核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报告书中不能看出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实际情况;对工程量审核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合同履行中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过该项目图纸,合同履行完之后却单方面以图纸结算,对原告显失公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但2017年12月26日后应按调价函的价格计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并未付清所欠货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主要事实:2015年8月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石马建司签订《汉中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陕飞二中;第二条,混凝土单价:混凝土标号C15单价为235元/立方米,混凝土标号C30单价为265元/立方米,混凝土标号C35单价为275元/立方米,如混凝土有其它特殊技术要求,抗渗要求P6加15元/立方米、P8加18元/立方米、细石加15元/立方米、碎石加20元/立方米另计收费用;第三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结算办法:(1)甲方(被告)收到盖有乙方(原告)财务章的收据或发票方可付款,否则乙方不予认可。按现场签收的乙方商品混凝土供货单实际方量据实结算,砂浆按当天所供应商品混凝土同标号结算。最终结算以图纸量减去钢筋量为最终双方结算依据;(2)乙方有权按甲乙双方认可图纸量为依据结算,并要求甲方付款。若甲方不按时付款,视甲方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终止供货,且不视为违约……2、付款方式:三层封顶付80%,主楼封顶付已完工量造价80%,余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后20天内全部结清余款……;第四条,商品混凝土质量要求及供货方式:……(10)甲方应指派由本单位书面委托的专人,按乙方《供货单》检验每车混凝土方量,现场签证验收;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一)……(8)甲方应在每月配合乙方对清结算、付款、发票等往来账目,如甲方不予配合办理对账,就视同甲方认可乙方财务所出具的对帐涵数据;(11)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款额每天支付0.2%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承建的陕飞二中项目供应混凝土。2016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对前期供应的混凝土进行对账结算,截止2016年6月28日,混凝土金额为2015107.50元,被告全部予以支付。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对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的混凝土供货量进行对账,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签字确认:“实供方量已确认”。此后,原告继续向涉案工程陕飞二中供应混凝土,双方未再进行对账结算。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价确认函,提出自2017年12月26日起,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提高30元/立方米,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曹建军于2017年12月29日在该确认函上签名。此后原告就欠付货款多次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涉案陕飞二中实验楼教学楼及附属工程项目于2015年8月24日开工建设,2017年5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6月完成消防整改工程,12月6日完成消防整改验收。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合同中未约定的混凝土价格进行再次确认,即混凝土标号C20单价为245元/立方米,混凝土标号C25单价为255元/立方米,混凝土标号C40单价为285元/立方米,C30防冻单价为275元/立方米。
再查明,审理中经向原、被告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涉案工程混凝土图纸量及钢筋量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石马建司签订的《汉中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2016年7月29日以后混凝土供应货款金额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汉中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三层封顶付80%,主楼封顶付已完工量造价80%,余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后20天内全部结清余款,被告虽然认为该内容系手写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同时被告提交的陕西益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书中亦明确载明,涉案陕飞二中实验楼教学楼及附属工程项目于2017年5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本案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1月9日的混凝土供应方量,原、被告经对账后由被告方工作人员李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对方量予以确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2017年1月9日以后至2018年4月5日的混凝土供应方量,原、被告没有对账结算,原告主张按照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现场签收的发货单金额据实结算,但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以图纸量减去钢筋量为最终双方结算依据”,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庭审中,被告认可在施工中并未给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其提交的涉案工程商品混凝土使用工程量审核单及钢筋使用工程量审核单,原告方亦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亦不申请对混凝土图纸量及钢筋量进行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应按照原告实际供货方量进行结算。其中,对供货单上的签收人张永安、李兰、建军三人,被告提出该三人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因在李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签字确认的混凝土供应方量所对应的供货单中,有多份单据签收人为张永安,也有李兰的签字,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但对签收人为建军的供货单,因无法核实身份,依法不予采信。对各标号混凝土的结算单价,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26日后应按调价确认函的价格计算,因超出合同约定范围调整价格属于对合同内容的重要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本案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在调价确认函上签字,但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因此不能推定被告公司对调价内容表示同意,故混凝土单价仍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综上,经计算(具体计算过程见本判决书后附计算表),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为169932.50元。因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对自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市石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汉中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混凝土货款169932.50元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16993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汉中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汉中市石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0元,原告汉中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 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琴
附表:
商砼金额计算表
工程项目:陕飞二中
日 期
浇筑部位
砼标号
方量
合同单价
货款合计
备 注
2016.7.29
门卫房独立柱基
C25
19
255
4845
2016.8.03
门卫房基础地梁
C25
7
255
1785
2016.8.16
门卫房屋顶
C25
20.5
255
5227.50
2016.8.21
大门基柱
C25
5
255
1275
2016.10.14
室外道路
C25
64
255
16320
2016.11.06
路面
C25
74
255
18870
2016.11.08
路面
C25
110
255
28050
2016.11.18
路面
C25
3.5
255
892.50
2016.11.20
消防水池基础垫层
C15
12
235
2820
2016.11.26
水池防水保护层
C20细石
5
260
1300
2016.11.30
地下室地面
C20
58
245
14210
2016.12.01
地下室地面
C20
60
245
14700
2016.12.02
地下室地面
C20
72
245
17640
2016.12.05
地下室地面
C20
64
245
15680
2016.12.06
室外消防水池基础筏板
C30P6
100
280
28000
2016.12.16
消防水池墙板
C30P6碎石
58.5
300
17550
2016.12.19
垫层
C15
16
235
3760
2016.12.23
垫层
C15
2.5
235
587.50
2016.12.25
门卫室框架柱基础
C30
4
265
1060
2016.12.27
垫层
C15
10
235
2350
2016.12.29
门卫室框架柱
C30
6
265
1590
2016.12.31
路面
C20
4
245
980
2017.01.02
实验楼采光井墙
C35P6
18
290
5220
2017.01.03
实验楼采光井墙
C35P6
13
290
3770
2017.01.04
垫层
C15
8
235
1880
2017.01.05
垫层
C15
5
235
1175
2017.01.06
挡土墙
C20
10
245
2450
2017.01.07
挡土墙
C20
11
245
2695
2017.01.08
门卫、梁板
C30防冻
21
275
5775
日期
浇筑部位
砼标号
方量
合同单价
货款合计
备注
2017.01.09
垫层
C15
9
235
2115
2017.01.23
道路硬化
C25
134
255
34170
2017.2.15
室外台阶
C15
19
235
4465
2017.2.15
室外台阶
C20
3
245
735
2017.2.16
室外道路
C25
24
255
6120
2017.2.16
室外散水
C15
3
235
705
2017.2.19
室外道路
C25
101
255
25755
2017.2.20
实验楼室外楼梯下地面
C20细石
15
260
3900
2017.2.22
室外道路
C25
96.5
255
24607.50
2017.2.25
实验楼室外散水
C15
2.5
235
587.50
2017.2.28
垫层
C15
4
235
940
2017.3.24
C15
2
235
470
2017.4.20
道路硬化
C25
42
255
10710
2017.6.01
室外操场地面
C20
100
245
24500
2017.7.03
路面
C25
25.5
255
6502.50
2017.12.29
地下室
C20
3
245
735
扣建军签字20方
2018.4.05
基础
C30
1.5
265
397.50
合计
369872.50
2017.3.25
回款
199940.00
小计
16993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