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25民初818号
原告:陕西天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222730359X。
法定代表人:谢建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季成,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武谙,男,系陕西天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勉县武侯中学,住所地: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072。
法定代表人:何柏康,校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系被告副校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系被告纪检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
原告陕西天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勉县武侯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季成、蒋武谙,被告勉县武侯中学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1072715.36元(月利率8%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
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其建设的“艺术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所涉建设项目总价为340.26万元,建设工期160天,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3月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基础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25%的工程款,装饰工程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25%,其余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扣除保修金和劳保统筹费外一次付清。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等内容。其中发包方的违约责任为: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8.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0.5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7.6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动工,2012年7月竣工交付使用。2014年9月工程审计结束,工程审计总价款为4039513.69元。在原告施工中,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而是在2012年1月19日付款145万元,2015年7月14日付款110万元,2016年2月3日付款35万元,直到2017年6月7日才将余款4039513.69元付清。
原告方在施工中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但被告都没有执行,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被告付款,在原告的书面通知中将应当支付的银行利息也都计算的非常清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让被告承担利息,只是从2014年7月8日被告第一次付款后开始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6日),被告对原告送达的通知也予以了签收。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虽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但付款严重逾期,己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只是从被告第一付款之日起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已经做出了让步,但被告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要求不予理睬。为减少损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工程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资金,财政资金什么时间到位不是自己决定的,况且该工程系教学楼,为公益建筑,所以请求调解处理,原告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公开招投标中中标后,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经检验验收合格,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将工程款拖欠至2017年6月7日前陆续付清,系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利率、起止时间、本金,应结合该工程性质、资金来源、合同约定、各项工程验收时间合理确认。1、利率:合同仅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属约定不明,加之所建工程系学校教学楼、为公益性质,资金来源又为中央财政资金,结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月利率5%0,予以认定;2、利息起算时间及本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虽对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比例进行约定,但未约定支付时间,而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0、37条明确约定从计量确认之日起15日后计算利息和竣工决算报告确认后原告应向被告申请竣工结算款申请,被告收到支付申请后15日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未支付的承担违约责任,据此,2010年11月23日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应在同年12月8日前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款即应付工程款1020780元。主体工程是2011年2月28日完工验收,应在
同年3月15日前支付合同价的25%工程款即应付工程款850650元。装饰工程于2012年6月1日竣工验收,应在同年6月16日前支付合同价的25%工程款即应付工程款850650元。工程竣工验收,经第三方审定的原、被告均确认无异议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扣除5%质保金的应付工程款即1115458.06元(4039513.69-4039513.69X5%-1020780-850650-850650),应在同年1月31日前付清。被告未按上述时间足额付款,则应从付款期满次日起向原告分段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应共向原告支付月利率5%0的利息损失48234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勉县武侯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原告陕西天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82340.58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天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4元,减半收取7227元,由被告勉县武侯中学负担3240元,原告陕西天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 周安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毛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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