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25民初708号
原告:陕西天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旧州村。
法定代表人:谢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季成,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勉县武侯中学,住所地:勉县武侯镇。
法定代表人:何柏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某,该校基建项目代表。
原告陕西天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与被告勉县武侯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泽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李季成及被告勉县武侯中学委托代理人易某、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天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荣及被告勉县武侯中学法定代表人何柏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勉县武侯中学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建设工程款2166583.64元(其中工程质量保修金为373329.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8‰自被告首次付款之日(即2014年7月8日)起计算,其中截止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0400119.1元,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了被告建设的勉县第一中学北区公租房建设项目,双方于同年8月2日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所涉建设项目总价为664.85万元,建设工期200天,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2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被告)向承包人(原告)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总价款的比例为10%。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比例和时间为开工5日前拨付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费22.49万元。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时间和比例为: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三层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20%,装饰工程完工后付总价的20%,其余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5%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8月22日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工程合格。2016年10月23日,工程经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及原、被告确认最终工程造价为7466583.64元。因该工程属于公租房建设项目,政府每套房屋补助4万元,共建设房屋90套,政府应补助360万元,该补助款由政府直接支付给原告,所以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3866583.64元。但实际施工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仅在2014年7月8日付款30万元、同年8月29日付款50万元、10月15日付款55万元、2017年6月7日抵借款3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66583.64元未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被告付款,在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中原告将其应当支付的银行利息计算的非常清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原告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让被告承担利息,只是从2014年7月8日被告第一次付款后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对原告送达的通知书均予以签收,但就是找借口拖延不付款,现又明确告诉原告称自己没有钱,让原告找教育局和政府要钱。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勉县第一中学**公租房项目的建设人,也是工程的发包人,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了该项工程的施工资格,成为承包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义务,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了几年。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推诿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原、被告于2013年X月X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明目的:1、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关系;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中对工程款的支付分为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两部分,预付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比例和时间为开工5日前拨付22.49万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时间和比例为: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三层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20%,装饰工程完工后付总价的20%,其余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5%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余款;3、被告未按前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及原告的第一、二项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原告第三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但涉案工程款须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付款。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陕西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
证明目的: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22日由五大责任主体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所完成的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格为7466583.64元。该价格超出合同价,证明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勉县第一中学北区公租房工程交房补充协议》一份。
证明目的: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房屋钥匙,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达成了交房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对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做了说明,并提出了要求被告付款的具体数额和时间,但被告仍然未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汇兑凭证》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共计四份。
证明目的: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付款30万元、同年8月28日付款50万元、10月15日付款55万元、2017年6月7日付款35万元,共计付款170万元,下欠工程款2166583.64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无异议,对其已向原告付款170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审查定案单不能作为最终付款凭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第七组证据:原告2016年XX月XX日、2017年XX月XX日《催款函》及《勉一中北校区公租房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
证明目的: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仅在工程验收交付后付款30万元,原告在2016年及2017年年底两次给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并将逾期付款利息详细计算后交给了被告,要求被告及时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被告签收后仅支付14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未予支付。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前述催款函及利息计算单原告送往被告学校办公室,仅仅由学校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签收,并非是被告认可并同意按照其利息计算单的计算方式向原告计付利息。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欠付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计付金额等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第八组证据:《汉中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编号:勉县201XXXX号)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通过公开竞标,于2013年7月31日取得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
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九组证据: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向勉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的《工程质量委托监督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的形成被告并未参与,无法对其真实性作出确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武侯中学辩称:第一、勉县武侯中学(勉县一中)公租房建设项目是勉县教育体育局为改善学校办学条件,解决中小学校教师,职工住房需求,向县发改局申请新建的教育系统中小学教师公租房项目。2013年1月11日,经县XX房XX小组会议研究,勉发改发【2013】XX号文件同意准予立项。2013年4月2日,被告根据勉发改发【2013】XXX号文件审查核准的初步设计批复,委托陕西丰宇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施工图纸进行设计和图纸审查工作;第二、2013年4月19日,勉县XX房XX小组、勉县教育体育局(甲方)与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了保障性住房委托代某某协议,全权委托乙方建设教育体育系统公租房项目相关事宜。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相关人员拿着代某某协议来到学校要求进场施工,当时因施工图纸尚未完成,招投标工作还未开展,明显违反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被告便不同意立即施工。但该企业以代某某协议和领导意见告知学校,所有建设手续企业去完成,违规责任与学校无关,要求立即组织施工。为完成全县保障性住房建设住房任务,被告配合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实施前的“三通一平”工作,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组织机械人员进场开始基础施工;第三、2014年8月22日,被告按县质监站安排组织工程五大责任主体进行了公租房工程竣工验收,随后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原告完成工程决算后,于2015年10月14日书面向县审计局申请公租房项目审计工作。2015年11月16日县审计局通知被告由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审计工作。在XX房XX组审计完毕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将涉案工程项目资料交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计,此后被告多次询问审计公司和县审计局工程审计进展情况,回复因未招标先施工,不符合项目管理程序,要先追责,至今未见审计批复的审计报告;第四、涉案工程建设项目明确是政府投资,由于资金没有全部到位,被告为尽快完成县上任务,在工程送审计期间,为确保校园稳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有着落,在公用经费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已积极筹资,尽最大努力从非常紧张的教育教学经费中挤出来170余万元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第五、由于涉案工程项目是保障性建设项目,是民生工程,改善的是公办学校的教师住房困难,投资为国家财政性投资,且有代某某协议,做的又是公益性事业,因此原告不应主张利息;第六、对于剩余工程款,被告这几年数次向教育局、财务局及县政府领导诉求,积极争取化解债务,也多次向原告解释说明该情况和面临的困境,目前涉案工程债务已被列入勉县2019年政府隐性债务化解任务表内,责成勉县教育体育局本年内化解。同时希望原告也能积极到县上做协调工作,共同解决涉案工程款事宜。鉴于涉案项目的复杂性,建议双方的合同纠纷能够庭外和解处理。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勉发改发[2013]XX号《勉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新建勉县教育系统中小学教师公租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复印件一份;2、勉发改发[2013]XXX号《勉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勉县第一中学公租房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涉案工程项目的立项及来源,是勉县教育体育局统一申请的教育系统中小学教师公租房项目。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甲方(被告)《施工日志》6页。
证明目的: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及起止时间。
原告认为以上证据系被告方单方记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1、勉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勉县教育体育局与勉县某某房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X月XX日签订的《保障性住房委托代某某协议》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于2013年X月XX日持代某某协议进场施工。涉案项目工程未招标先施工,不符合项目管理程序,进而导致该项目工程目前没有审计批复的审计报告。
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障性住房委托代某某协议》中的合同主体并非本案被告,故该份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泽公司系2004年9月21日成立的建筑类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住宅建筑;公路、桥梁工程建筑;建筑材料,装潢材料,化工材料,金属材料,劳保用品(国家限制的除外)批发、零售;水泥预制构件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勉县武侯中学(原勉县第一中学)系政府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勉县第一中学北区公租房建设项目是经勉县教育体育局申报、勉县发展和改革局2013年1月16日批准立项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该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审批后,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即组织机械人员进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公开竞标后于同年8月2日,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勉县第一中学(即本案被告勉县武侯中学)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前述公租房的修建工程,建筑规模为4853.7㎡,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6648500元,其中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费2249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第14条第一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金额占合同价款的比例为10%,预付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时间和比例为开工5日前拨付224900元。第16条第一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三层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20%,装饰工程完工后付总价的20%,其余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5%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余款。第2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相应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其中,土建和路面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均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屋面防水保修金占保修金的10%。前述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涉案工程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施工完毕,同年8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期间被告于同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4年8月26日,因交付工程等事宜,原、被告又签订了《勉县第一中学北区公租房工程交房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甲方(被告)给付乙方(原告)50万元工程款到账后,乙方将公租房钥匙交给甲方,乙方报北区公租房决算即2014年9月30日前甲方再拨付50万元工程款,其余欠款按照合同相关约定执行……”。后被告按约于同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原告亦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同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2016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及第三方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定案,涉案工程总价款审定为7466583.64元。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9日、2018年1月3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及利息,但被告仅于2017年6月7日再次支付工程款35万元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主张因涉案工程属于公租房建设项目,政府每套房屋补助4万元,共建设房屋90套,政府应补助360万元,该补助款作为工程款由政府直接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共计应当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应为涉案工程总价款扣减该笔款项后金额,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亦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天泽公司与被告武侯中学于2013年X月X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2、原告天泽公司要求被告勉县武侯中学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3、原告天泽公司要求被告勉县武侯中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涉案《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国家发改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建设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根据庭审中查明事实,原告天泽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组织机械人员进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公开竞标后与被告勉县武侯中学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其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载明的时间,原告在进场施工前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且被告对涉案工程委托招标、开标和中标过程,均是在原告已进场施工后组织进行的,为虚假招投标。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X月X日根据有关招投标文件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原告已于2014年7月25日施工完毕,并于同年8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涉案工程款须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付款的意见,因无合同依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而对于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当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参照合同约定予以确定。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6648500元,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即发包人对设计图纸中工程量承担风险。主要材料以投标价为基础,涨跌在±5%(含5%)之内由承包方承担风险,超出5%风险范围按现行市场价调整超出部分价差结算]。2016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及第三方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定案,工程总价款审定为7466583.64元。截止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前,被告已分四笔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万元,扣减双方认可一致由政府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60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66583.64元未付;同时,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约定,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即373329.18元(7466583.64元×5%),其中土建和路面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金金额应为335996.26元,该笔保修金被告应于2016年9月5日前(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经过两年+14天)予以返还;屋面防水保修金金额应为37332.92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约定的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尚未期满,不具备向原告返还该笔保修金的条件。故对于屋面防水保修金应当从被告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待工程保修期届满后由权利人另行处理。据此,本案中对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依法确定为2129250.72元(2166583.64元-37332.9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8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同月26日,因交付工程等事宜,原、被告又签订了《勉县第一中学北区公租房工程交房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协议中的约定:“……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甲方(被告)给付乙方(原告)50万元工程款到账后,乙方将公租房钥匙交给甲方,乙方报北区公租房决算即2014年9月30日前甲方再拨付50万元工程款,其余欠款按照合同相关约定执行……”,该协议内容,应当视为原、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支付等事宜进行了重新约定。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按约于同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欠付的工程款未能按约履行。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前述协议中双方的约定,对于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当自2014年10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由于涉案工程项目是保障性建设项目,是民生工程,改善的是公办学校的教师住房困难,投资为国家财政性投资,且有代某某协议,做的又是公益性事业,因此原告不应主张利息的辩解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而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及方式,应当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综合予以确定。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虽对发包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约定不明,故本院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依法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利息计付的起算时间依法确定为2014年10月1日;对于利息计付的基数及期间依法确定为:以1875170.82元(合同工程价款664.85万元-政府支付的工程款360万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0万元-工程保修金373329.1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以1325170.82元(1875170.82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的工程款5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的利息;以1661167.08元(1325170.82元+被告应返还的工程保修金335996.2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以2479250.72元(工程审定结算价款7466583.64元-政府支付的工程款360万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35万元-屋面防水保修金37332.9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以2129250.72元(2479250.72元-被告于2017年6月7日支付的工程款3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工程款支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与本院前述确定的计付标准及方式不符,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稳定的生产、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勉县武侯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陕西天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29250.72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1875170.8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以1325170.8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的利息;以1661167.0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以2479250.7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以2129250.7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工程款支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天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0元,由原告陕西天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90元,被告勉县武侯中学负担25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封 涛
人民陪审员 周安辉
人民陪审员 周明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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