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725执恢230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天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222730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武谙,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XX路XX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62335557X6.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汉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江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841。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汉友,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江涛,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725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陕西天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与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确定,建兴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向天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结时,年利率12%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815元由建兴公司、尚品公司负担。逾期,建兴公司及尚品公司均未履行。天泽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陕0725执573号立案受理。该案执行过程中,因建兴公司债务庞大,虽有部分设备、厂房等资产,但因其债务涉及人员众多、复杂,加之公司正在勉县XX组统一协调下逐步恢复生产,并积极寻找商机,增强还款能力,故对其设备、厂房等资产不宜处置变现。而尚品公司征用的勉国用(2013)第21号土地已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后,因执行条件尚未具备,即于2018年11月20日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建兴公司于2021年2月9日自行向天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
2021年5月8日,天泽公司以建兴公司、尚品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审查后决定立案恢复执行。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天泽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8月9日依法对登记在尚品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勉县XX镇XX社区XX组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勉国用(2013)21号]予以查封(轮候),查封期限三年;并于同月11日依法对尚品公司在勉县XX社XX号为52797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2021年9月23日,天泽公司与建兴公司、尚品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建兴公司偿还天泽公司借款本金195万元及截止2021年9月23日止的利息1352724.66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合计17815元;尚品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定于2021年9月24日前偿还1017815元[(本金100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合计17815元);该款由人民法院从冻结的尚品公司银行账户中予以划拨],2022年3月30前偿还本金45万元,2022年7月30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2023年7月30日前偿还利息1352724.66元。其余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泽公司自愿放弃;二、前述定于2021年9月24日前偿还的1017815元履行清结后,天泽公司自愿同意解除对尚品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该账户中的余额由尚品公司自行支配;三、案涉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前,对登记在尚品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勉县XX镇XX社区XX组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勉国用(2013)21号]由人民法院继续予以查封;四、本次申请执行费12578元由建兴公司、尚品公司(该款亦由人民法院从冻结的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予以划拨)。前述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依法将尚品公司在勉县XX社XX号为52797的银行账户存款1030393元划拨至勉县人民法院一案一人一账户,并于当日对该账户予以解除冻结。现划拨到案执行款中1017815元已足额兑付天泽公司,其余12578元作为本次执行费已转入本院诉讼费专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案件处理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陕0725执恢230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封 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 理 韩 墙
书 记 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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