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02民初6289号
原告:山东鲁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鲁商国奥城。
法定代表人:牛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飞,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京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鲁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岩公司)与被告济南京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飞、崔帅,被告济南京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仕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京通公司支付原告鲁岩公司工程款703,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京通公司支付原告鲁岩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03,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京通公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责任险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份左右,京通公司找到鲁岩公司称其承接的青兰高速公路莱泰五标段桩基工程,部分工程施工难度太大,欲将该部分分包给鲁岩公司施工。鲁岩公司是具有资质的专业施工公司,施工经验丰富,经考虑后承接了该工程。后鲁岩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现该部分地形复杂,施工难度大,极大增加了施工成本,鲁岩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波于2020年3月21日与京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该问题,***承诺,给鲁岩公司按照2000元/米支付工程款,让鲁岩公司继续施工。施工完成后京通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4月11日向鲁岩公司出具工程量结算,经结算工程量为639米,根据***承诺的单价2000元/米,工程款共计1,278,000元。京通公司已陆续向鲁岩公司支付575,000元工程款,尚欠703,000元未支付,鲁岩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经查,京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系京通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京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旋挖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涉及的工程款,被告京通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并已经结清,被告京通公司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京通公司2019年11月22日与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京通公司分包了青兰高速公路莱芜至泰安段扩建工程施工项目K44+700--K48+798.9(含泰山服务区)范围内场地平整、挖泥浆池、护筒埋设、钻孔、泥浆清理、清孔、提供吊车协助吊放钢筋工、灌注混凝土(混凝土又招标人运至施工现场)、配合成孔检测、检桩及其他附属工作等所有施工内容及可能遇到的所有风险。根据工程量清单,涉及桩径1.2米(旋挖钻施工的)1135米,单价为601元每米,涉及桩径1.5(旋挖钻施工)的工程量为7000平每米,单价为941元每米。京通公司中标后,在2020年3月中旬左右,因为施工工期较紧,京通公司将设计桩长为13米的桩径为1.5(旋挖钻施工)的45号墩、46号墩、56号墩左幅、56号墩右幅、57号墩、62号墩、63号墩、64号墩、65号墩、66号墩,共计45棵桩基交给原告牛波所在的鲁岩公司施工,原、被告口头约定每米的施工费用为9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总计639米,工程量总价款575100元,最终原、被告确定按照575000元结算。京通公司分别在2020年4月1日通过中国银行唐王山路支行给付原告指定的高红梅农业银行济南美里湖支行6228××××7769账户内10万元,在2020年6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唐王山路支行给付原告鲁岩公司在齐鲁银行济南新材料产业园支行8661××××2013账户15万元,在2020年8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唐王山路支行给付原告指定的高红梅农业银行济南美里湖支行6228××××7769账户内10万元,在2020年9月29日通过中国银行唐王山路支行给付原告鲁岩公司在齐鲁银行济南新材料产业园支行8661××××2013账户5万元,在2021年2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唐王山路支行给付原告鲁岩公司在齐鲁银行济南新材料产业园支行8661××××2013账户17.5万元,至此京通公司已经将工程款575000元全部付清。京通公司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答辩人连带再支付其工程款703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京通公司与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涉及桩径1.5(旋挖钻施工)的工程单价为941元每米,京通公司分包给青岛吉安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同一段桩基的施工单价为每米800元,京通公司口头分包给原告的单价为900元每米,所以京通公司及答辩人是不可能高于分包价941元,去按照2000元每米的价格再分包给原告的,赔本的生意任何人都不会做。所以原告所称的答辩人***承诺的按照2000元每米结算的承诺根本不成立,京通公司和原告从未形成一致意见。其次,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639米乘以约定的工程单价900元每米,工程总价款为575100元,京通公司的五次付款与结算金额相吻合。京通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再次,根据在施工中的微信记载的施工日志,原告的施工人员从未提出部分地形复杂和施工难度的异议和要求。原告主张的部分地形复杂和施工难度的事实不存在。在2021年3月21日因原告拖延施工,停止作业四天,已经给京通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但京通公司未扣原告工程款,仍按照约定的900元每米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最后,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的900元每米计算单价。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对单价约定不明确,那么根据原告的请求也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错误,从洽谈工程到工程计量、结算、付款,均是京通公司的公司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况且京通公司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答辩意见同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2日,京通公司与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京通公司分包青兰高速公路莱芜至泰安段扩建工程施工项目K44+700--K48+798.9(含泰山服务区)范围内场地平整、挖泥浆池、等工作。后京通公司将设计桩长为13米、桩径1.5(旋挖钻施工)的45号墩、46号墩、56号墩左幅、56号墩右幅、57号墩、62号墩、63号墩、64号墩、65号墩、66号墩,共计45棵桩基交给鲁岩公司施工,原、被告口头约定每米的施工费用为900元。原告于2020年3月份进场,4月8日完工,并于4月11日确认工程量,工程量总计639米。被告主张按照每米900元计算工程价款,并按照此标准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先后向原告支付10万元、15万元、10万元、5万元、17.5万元,共计57.5万元工程款。原告则主张,因工程难度大、成本高,每米工程价款为2000元计算,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703000元,因此成诉。
原告为证实工程单价为每米2000元,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3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牛波与京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一份,欲证实根据录音,被告承诺涉案项目按照2000元/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二、章丘区行政审批局查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实证据一中176****3999的电话号码系***所有;证据三、445旋挖钻机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实原告完工后,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工程量为639米;证据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75000元工程款,根据被告转款时备注显示该费用为支付原告的的莱泰五标445钻机费用;证据五、国资委网站网页信息打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施工的基础部分施工合格并早已交付。其中,证据一通话主要内容为:牛波“泰莱四标那么好干还1500”,“这种价格大家都能衡量,什么难度什么价格”“他这活是真不好,让谁的设备进去干也不合算,低于2000.你让他在其他方面变通,以奖金或者其他形式变通”。***“公司那边的流程,中国化学收购以后很费劲,变更合同相当麻烦,再说这个价格,他们说也差不多,这个地形,但他们又怕报上去批不了”“哦你在四标1500,价格是高”“你先这样干着吧,我今天再和他沟通以下,昨天他说的是1700吧,1700的话算下来这个价格是低点,我的意思呢你觉得保不住,我这边再给你补,补到一颗桩子13米、2000的话就26000嘛”“因为我干了一部分好干的,也确实他们也提了,因为地形太复杂,0号台到20号台一天三四颗下去了,到了这边就是硬,60号台最硬”“你先干着吧,资金的话下周多少给你安排点”
被告京通质证称,对证据一录音有异议,证据不完整,对该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谈话内容,原、被告所谈的是四标的,而不是五标(五合同)的,因为四标段和原被告的地段不一样,被告对于四标段价格也不清楚,另原、被告的谈话最终也未确定改变每米900元,只是在谈话中闲聊的其他业务,因为原、被告彼此熟悉,***在电话中所指的是牛波让和五标的人员沟通,让五标的在其他方面变通,以奖金或其他形式让五标给变通,是在帮助牛波和五标段提条件,是让***帮着牛波与业主提要求达到牛波所提出的单价,并未直接针对本案涉案桩基的价格变更,***只是提到60号台硬,而60号墩是青岛吉安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非原告施工,且京通公司跟青岛吉安约定的价格是800元每米,远低于原告的施工价格,亦未涉及原告施工的墩号。所以原告所称的被告承诺按照2000元每米结算的事实不存在,通过上次庭前调解后,被告方多方寻找获知原告在四标段所施工的1.5米直径桩基的施工单价为858.81元每米,也不是原告所称的1300、1500元每米,正如被告在答辩中所称被告中标单价是941元每米,被告不可能将施工单价提高至2000元每米,以高于中标单价给原告,录音中原、被告最终也未改变约定单价。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工程单价为每米900元,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11月22日京通公司与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实根据京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涉及桩径1.2米(旋挖钻施工的)1135米,单价为601米,涉及桩径1.5(旋挖钻施工)的工程量为7000米,单价为941元每米。从而证明被告京通公司不可能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证据二、2020年4月1日原告的455旋挖机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总计639米;证据三、银行付款回单五份,证明京通公司先后向鲁岩公司转账57.5万元,工程款全部付清;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45号墩、46号墩等的过程中,未曾提出部分地形复杂和施工难度的异议和要求;证据五、青岛吉安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京通公司的58号墩、59号墩、60号墩、61号墩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京通分包给青岛吉安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同一段桩基的施工单价为每米800元,京通口头分包给原告的单价为900元每米,进一步证明原告主张的按照2000元每米结算的事实不存在;证据六,业主单位给付的工作指令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停止施工四天,影响严重,业主单位督促京通公司尽快施工;证据七,原告所施工的四合同段桩基(旋挖机)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青兰高速四标段旋挖机施工的1.5米桩基,其施工单价为858.81元每米,并不是原告录音中提到的1300元(详见合同第30页),进一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2000元每米的事实不存在。结合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七,当时青兰高速旋挖机施工单价在800元至900元之间,该价格为市场单价,被告按照市场单价900元每米分包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单价没有依据。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以停工的形式相要挟,迫使发包单位给被告下发工作指令,其原告的行为本身就存在趁人之危,和欺诈行为。
原告质证称,证据一从证据关联性上与原告无关,主体是京通公司和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所约定的单价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就该合同约定的13米直径为1.5米的桩基的单价为941元,是在综合了施工难度以及被告自身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的基础上所做的均衡报价,施工难度低的报价低,施工难度高的报价高,这个单价是加权平均价;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所称的其所支付的价款与口头约定的单价乘以原、被告确定的工程量相吻合,系被告一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四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通过聊天记录能够一定程度反应施工情况,但主要是施工进度方面,只是公司内部的一个工作汇报,不能当做施工日志用,关于被告所称,没有在该微信聊天记录里说施工难度的问题,来证明原告没有主张过施工难度而增加费用的事实太过牵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明确认可原告所施工的桩基难度很大,这是最直接的证据;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而且纸张比较新,原告有理由怀疑结算是因本案特意制作的;对证据六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告的现场施工人员的签字认可,我们也不知情,但就工作指令的内容上讲,也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再结合原、被告共同确认工程量的行为,工期延误的事实不存在;证据七是空白合同,和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在证据七中陈述原告有趁人之危和欺诈的行为,通过该证据不能证明此事实,另外单从法律规定上讲,趁人之危和欺诈是可撤销行为,其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六个月行使撤销权,现在撤销权已经过期。
另查明,京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唯一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是否将单价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由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告鲁岩公司和京通公司口头约定,由鲁岩公司对45号墩等在内的45颗桩基进行旋挖施工,并约定1.5米直径旋挖施工单价为900元,通过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可知,合同履行中,合同原、被告对施工单价重新进行了议定,鲁岩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将施工单价增至2000元,京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称因公司被收购后审批流程复杂等,但其又称“1700这个价格是低点,你觉得保不住,我这边再补给你,补到一颗桩13米2000元,就26000元”应视为京通公司明确的对合同单价进行了变更,京通公司虽提交若干证据否认存在单价变更的可能性及自愿性,然京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法直接、明确的证实其答辩意见,故被告京通公司应遵守承诺,按照约定价格进行结算,按照原、被告确认的工程量639米、每米2000元,共计127800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575000元,被告尚欠70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逾期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保全责任险费用,原被告未做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依法负有证明京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如未能举证证明财产相互独立,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由股东对公司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京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京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0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前述第一项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鲁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5元,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济南京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和法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卓曼
书 记 员 周秀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