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8524号
原告:临沂东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册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77427257C。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杰,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印花,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姜良伟,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东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东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杰、乔印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东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本息(暂定截止2021.11.23)1,680,451元;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人民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将罗庄区沂堂镇环镇路龙泉官庄至大兴屯路面改造工程承包给临沂东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结算价为2,231,024元。竣工结算后,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人民政府只支付了78万元,直至起诉之日尚有本息1,680,451元仍未支付,经临沂东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工程是政府招标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进行评估以及审计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工程至今没有进行审计和评估,所以对工程的总价款以及欠付原告的工程欠款数额被告无法确定。原告所举证据也不够充分。涉案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即780000元已支付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具备证据规定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递交罗庄区沂堂镇不镇路龙泉官庄至大兴屯段路面改造工程投标文件,之后,被告镇政府向原告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公司为中标人。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包括(1)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2)中标通知书;(3)补遗书;投标凾及投标凾附录;(5)项目专用合同条款;(6)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7)通用合同条款;(8)技术规范;(9)图纸;(10)已标价工程量清单;(11)承包人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及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12)其他合同文件等。工期为30日历天,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编号001、003、004《工程量签证单》对部分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
2015年7月9日,涉案工程完工并签订《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该验收证书主要载明:工程名称罗庄区沂堂镇环镇路龙泉庄至大兴屯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法人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临沂东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合同主要工程量为本项目路线全长2.6km,其中路面主要为20cmC35混凝土路面+20cm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及安全防护和附属工程;合同段价款2108004元,实际未结算;合同段工期原合同2015.6.9-2015.7.9,实际2015.6.9-2015.7.9,对工程质量、合同执行情况的评价、遗漏问题、缺陷的处理意见及有关决定,该工程全长2.6公里,2015年6月9日开工建设,2015年7月9日完工,按期完成道路建设任务,2015年7月9日进行了交工验收,通过对工程实体、外观检查和内业资料的审查,在建设期间监理、设计、施工单位、业主对工程质量进行了较好的控制,工程质量满足设计和技术规范要求,经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程质量等评为合格,建议按合同执行缺陷责任期要求,并及时移交业主或养护单位等内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分别在该验收证书签章确认
另查明,201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78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山东中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出具《关于罗庄区沂堂镇环镇路龙泉官庄至大兴屯段路面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该报告主要载明:本工程报审造价为2231024元,经审核,核减造价为708518.16元,核定造价为1522505.84元,庭审中,原告对该份报告的工程核减造价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评估意见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涉案工程验收证书载明的合同价款2231024元是否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问题。《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经审计后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后再结算,并自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审核结果核定造价为1522505.84元,虽原告对该份报告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本院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鉴于此,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该份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经查实,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已付原告工程款780000元,在扣除该款项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42505.84元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东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42505.84元及利息(利息以7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利息以742505.8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东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60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洪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