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3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万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办事处***。
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原审被告:临沂东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册路北段。
原审被告:***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矿坑镇棠林产业园3号。
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因与被上诉人临沂万康钢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临沂东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4民初9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可知,由**发展所在地的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相应法律中对于票据纠纷管辖权的规定。2.**发展既是票据的出票人也是票据的支付人,同时**发展所在地既是被告所在地也是票据支付地,由**发展所在地管辖有利于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和案件整体的推进和解决,也有助于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3.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大型房地产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曾有过集中管辖的先例(恒大、华夏幸福),这说明对于房地产票据追索权的纠纷由出票人所在地进行集中管辖,符合维护票据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价值取向,同时也是一种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更好维护当事人利益的一种做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发展并没有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但是由**发展所在地进行集中管辖,有助于票据纠纷集中妥善解决。综合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由**发展所在地进行管辖,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票据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价值取向。故,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4民初905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高建设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有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为据,故临沂市兰陵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