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99号汇金大厦29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临沂东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册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山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188号玉龙大厦A座1305-3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临沂东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5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既是票据的出票人也是票据的支付人,同时上诉人所在地既是被告所在地也是票据支付地,由上诉人所在地管辖有利于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和案件整体的推进和解决,也有助于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大型房地产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曾有过集中管辖的先例(恒大、华夏幸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并没有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但由上诉人所在地进行集中管辖,有助于票据纠纷集中妥善解决,也符合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票据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价值取向。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法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山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侯 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