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终2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911310002360777257。送达地址: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10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东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册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77427257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南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200324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地址:淄博市张店区鲁泰大道99号汇金大厦29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冠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月庄村皇冠市场3029号。统一社会信用:91370302MA3W81MAX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东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冠润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上诉人临沂东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临沂东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按上诉人临沂东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禚慧聪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皮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