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1026执404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力达防水防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金,男,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同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坚,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将伟,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山东力达防水防火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同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作出的(2016)湘1026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申请人山东力达防水防火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45420.30元,并以745420.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赔偿申请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11254元。被执行人湖南同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申请人山东力达防水防火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为756674.3元,对于利息部分申请人山东力达防水防火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二、除被执行人湖南同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外,被执行人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前付10万元、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8年9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付10万元、2018年11月31日前付10万元、剩余部分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被执行人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蒋伟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担保、被执行人湖南同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同时担保。如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按法律规定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本案达成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间较长,短期内案件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审判长 张 勋
审判员 朱志峰
审判员 黄方亮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伟杰
附:所适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