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市嵛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文登市嵛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03民初11号
原告文登市嵛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西铺头村。
法定代表人于海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术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威海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天沐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天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丽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文登市嵛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嵛峰公司)与威海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西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嵛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术强,被告泰富西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嵛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污水处理施工合同,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完成了施工项目,合同总价款为435883.29元,施工水泥、沙子价款为9442.7元,共计445325.9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剩余145325.99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145325.99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泰富西玛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属实,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至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将调节池一体化设备基础底座、罐房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付款方式约定为土方开挖后付总款的30%,池体设备基础底座砼浇注完付总款80%,工程完工试水合格10日内付工程款(扣5%质保金),一年后无问题全部付清工程款。工程造价暂定359480.08元。上述三份合同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445325.99元。被告已支付30万元,剩余145325.99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表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义务,工程已竣工并已结算,被告应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145325.99元的义务。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登市嵛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325.99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威海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丛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