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市嵛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文登市嵛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民终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天沐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天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嵛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西铺头村。
法定代表人于海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术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威海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将调节池一体化设备基础底座、罐房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开工之日起35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土方开挖后付总款的30%,池体设备基础底座砼浇注完付总款80%,工程完工试水合格10日内付工程款(扣5%质保金),一年后无问题全部付清工程款。工程造价暂定359480.08元。上述三份合同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445325.99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剩余145325.99元未付。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5325.9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仅欠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义务,工程已竣工并已结算,被告应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145325.99元的义务。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威海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登市嵛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325.99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威海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威海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仅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0000元,原审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文登市嵛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认可双方决算的工程款总额为445325.99元,但主张双方在决算后口头约定工程款总额为400000元,从被上诉人仅交付上诉人400000元工程款发票的事实可以证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双方经决算确认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445325.99元,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00000万元,尚欠工程款145325.99元。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工程款总额为400000元,所提供的400000元工程款发票并不能证实双方就应付款金额达成了变更合意,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上诉人威海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大海
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
代理审判员  宋 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