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2民初3037号
原告:山东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辛曹村南首二组72号。
法定代表人:徐清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柱,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路桥公司)与被告**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被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盛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支付被告**发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原告系劳务分包单位,案外人解学文个人分包部分劳务,雇佣被告从事劳务,原告安盛路桥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发购买了雇员/主责任险。根据2019年山东高院、省人社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一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已赔付被告伤残金240000元,医疗费37728.37元,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发的雇主是解学文,其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赔偿问题应通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解决。况且被告**发劳务作业不具有固定性,并不稳定,进入冬季无法从事建筑作业,也不会发放工资,所以没有事实依据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允原告诉求。
被告**发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滨莱高速公路淄川路段工地施工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到淄川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肾破裂,失血性休克,后左侧肾脏被摘除,被告在医院住院17天后出院,2019年10月31日经淄川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主体单位,2019年12月30日,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结论,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因原告一直未按法律规定给被告做出赔偿,被告于2020年5月到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原告方项目经理董斌到庭参加庭审,对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及赔偿款项和被告的工资标准均无异议,同意协商处理。后来原告一直未赔偿,对此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本案中**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发在安盛路桥公司承建的滨莱高速淄川路段磁村镇刘瓦村涵洞中工地从事模板工工作。2018年10月8日,**发在滨莱高速淄川路段支模板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左腹部受伤。**发受伤后经淄博市淄川区医院治疗,住院17天,诊断结论为:1.左侧肾破裂,2.失血性休克,3.胸腔积液。2019年10月31日,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9]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发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淄劳鉴字[2019]第349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发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发于2020年6月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571-1号、571-2仲裁裁决,第571-1号仲裁裁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仲裁裁决书、庭前要素事实确认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发经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应由安盛路桥公司承担。**发主张停工留薪期按照5个月计算,符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关于工资标准,**发主张月工资为6600元,该事实已由生效仲裁裁决进行了确认,安盛路桥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发主张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计款33000元(6600元×5个月)。安盛路桥公司以**发已双重受益医疗费为由,要求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已给**发支付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发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山东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毕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