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民特156号

申请人:山东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四宝山街道向阳一路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05238187XH。

法定代表人:徐清红,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莒县。

申请人山东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571-1号仲裁裁决;2、本案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我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案外人解学文个人分包部分劳务,雇佣***从事劳务,且以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购买了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根据2019年山东高院、省人社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解学文与被申请人***系劳务合同关系,***劳务作业不具有固定性,工作性质不稳定,不应产生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2、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2019年山东高院、省人社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的规定,即使分包方山东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也已经由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已赔付被申请人伤残金24万元,医疗费37728.37元,不应再次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8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640.00元。事故发生后,分包方及雇主解学文已经支付了被申请人医疗费37728.37元,保险人也赔付了医疗费37728.37元,对于该笔重复赔偿的费用应予扣减。综上所述,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571-1号仲裁裁决书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571—1号仲裁裁决书。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淄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20]第571-1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5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8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6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71元、护理费2040.00元,以上合计280731.71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5000.00元,剩余275731.71元,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系指单纯的法律适用错误(例如:适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或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匹配等),并不包括所谓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结果是否正确等问题,均属于事实查明及认定范畴,与法律适用问题并无关联。山东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涉案仲裁裁决并未对***医疗费进行处理,不存在重复赔偿情况。而山东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职工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后,不得再获得相关工伤待遇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山东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谓***隐瞒获得医疗费及商业保险赔偿证据的主张,与仲裁裁决结果并无关联,并不存在“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况。因此,对于山东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山东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胡晓梅

审 判 员  郭 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汪燕飞

书 记 员  耿润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