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02民初1123号
原告:陕西丰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城关街办毓秀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422341322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洛市大圣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商丹工业园区沙河子现代材料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675132589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丰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商洛市大圣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丰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洛市大圣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丰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计102687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268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逾期付款利息(以46268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1年期LPR的1.5倍,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修建农用机具生产线综合楼。工程款为8487024元,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故无法结算,直到2024年5月6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结算,被告欠付原告4626872元。特起诉。
被告商洛市大圣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审理中述称,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利息应自结算后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经审查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被告商洛市大圣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原告陕西丰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商洛市大圣王新型农用机具生产线综合楼工程,合同约定工期300天,开工日期2015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1日;合同价款8487024元。原告在约定工期内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建设,因被告未按约定进度足额支付工程款,剩余部分装修工程未完成,加之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0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导致工程一直未能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被告法定代表人***服刑期满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于2024年5月6日对已完工工程结算形成《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合同金额8487024元,变更签证金额1066381元,扣减合同内未施工及甲供材金额646533元,已付工程款4280000元,下欠工程款4626872元。
另查明,案涉商洛市大圣王新型农用机具生产线综合楼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商洛市大圣王新型农用机具生产线综合楼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因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原被告对已完工工程已进行结算,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亦无争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626872元应予支持。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应自结算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洛市大圣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丰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4626872元及利息(以462687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15元,减半收取21907.50元由被告商洛市大圣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