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丰阳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西安华阳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丰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1024民初10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华阳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613。
法定代表人:何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丰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2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安华阳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劳务公司)、陕西丰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丰阳建筑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阳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丰阳建筑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29118元,并赔偿因索要该款而造成的交通、误工费用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到华阳劳务公司承建的山阳中学南校区XX组干活。2014年腊月,因二被告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曾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并上访。经政府协调,被告华阳劳务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向**发出具结算单,但未按时支付结算确认的劳务报酬。被告丰阳建筑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在华阳劳务公司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因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劳务报酬未果,故起诉。
被告华阳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丰阳建筑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山阳中学扩建项目部结算单及本院调取何某某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本院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华阳劳务公司口头约定承包山阳中学扩建项目工程中的“构造柱混泥土”项目,并组织工人在2014年6月至2014年腊月期间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16日,华阳劳务公司向**发出具“山阳中学扩建项目部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施工班组:构造柱混凝土***。一、施工部位:教学综合实验楼、宿舍楼。1、合计金额:97057元。2、90%=87351.3元。3、公司帮工:无元(垃圾清理费)。4、扣除其他:无元。5、总借支62939元。6、本次应付金额24412.3元。”,甲方处有技术员***签名并加盖华阳劳务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乙方处有***签名、捺印。华阳劳务公司会计何某某在结算单第五项“总借支62939元”处手写添加“+借支5000元=67939元”,***认可该5000元。上述结算单中本次应付金额24412.3元,华阳劳务公司未实际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29118元(即合计金额97057元-总借支6793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阳劳务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华阳劳务公司向***出具的结算单可证明***为华阳劳务公司承包的山阳中学扩建项目工程中的“构造柱混泥土”进行了劳务施工,***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华阳劳务公司对**发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由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盖章(捺印),“山阳中学扩建项目部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华阳劳务公司未按结算确认的劳务费数额向原告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阳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29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阳劳务公司赔偿交通、误工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所受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丰阳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29118元并赔偿交通、误工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华阳劳务公司,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丰阳建筑总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任何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阳劳务公司、丰阳建筑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安华阳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911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丰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西安华阳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王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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