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00304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小军,系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丰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丰阳建司”)。
委托代理人陈朝阳,男,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西安华阳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晓东,男,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丰阳建司、华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军,被告丰阳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山阳中学新建南校区,将工程承包给丰阳建司,丰阳建司又将劳务分包给华阳公司。原告***自2013年3月3日起在被告华阳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中干钢筋工。同年5月24日中午11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大拇指被钢筋插伤,先后到五里卫生院、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医生建议,到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8天。2014年1月15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陕西丰阳建司承包山阳南校区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华阳公司施工,原告受被告华阳公司的雇佣,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大拇指被钢筋插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293.4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981.42元,误工费32200元(230天×140元/天),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6503元×20年×20%),鉴定费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西安华阳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及公司具备合法的建筑资质。
3、张雪娥和吴耀霞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干活时受伤,工资每天140元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张雪娥的笔录材料一份。证明其和原告都是在山阳县中学南校区干钢筋工活,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她们的工资是140元/天。
5、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吴耀霞的笔录材料一份。证明同上。
6、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
7、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册。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山阳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
8、商洛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4张计8112.22元。证明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情况。
9、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结算收据9张计181.2元。
10、山阳县药材公司费用2张计28元。
11、山阳县城关镇滨吉诊所药费单2张计455元。
12、山阳县晨辉医药超市药品小票3张计205元。
1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属于9级伤残。
14、鉴定费票据1张计800元。
15、山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第一次所起诉的主体资格错误,所以撤诉,这次重新起诉。
16、陕西丰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登记信息二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17、司法鉴定许可证及执业证书。证明证据13是真实的。
被告丰阳建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山阳中学南校区的工程后,就把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华阳公司,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其受华阳公司雇佣的事实,所以我们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过错,应该自负一定的责任。
被告丰阳建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阳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直接的劳务证明证实与我公司的关系,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面提出的,我们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张雪娥、吴耀霞两份调查笔录。证明丰阳建司承包山阳中学南校区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华阳公司,原告***及张雪娥、吴耀霞等在华阳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上干钢筋工,华阳公司按每天140元支付工资,***在干活过程中右手大拇指被钢筋插伤的事实。
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西安华阳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信息,15、山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6、陕西丰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登记信息,二被告均无异议。对3、张雪娥和吴耀霞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丰阳建司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证人应当分别证明。被告华阳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对4、张雪娥调查笔录一份。被告丰阳建司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应当出示工资表等。被告华阳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5、吴耀霞调查笔录一份。被告丰阳建司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签字与自述证言的签字不一致,不认可。被告华阳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6、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7、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册,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华阳劳务、丰阳建司有关联。对8、商洛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4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住院之后的注射费、治疗费票据有异议,不认可。对9、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结算收据9张,二被告对有原告姓名的票据认可,对无原告姓名的票据不认可。对10、山阳县药材公司费用2张,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姓名,不认可。对11、山阳县城关镇滨吉诊所药费单2张,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票据没有说明具体药物名称,与本案无关。对12、山阳县晨辉医药超市药品小票3张,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正式税务发票,不认可。对1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丰阳建司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不完整,没有鉴定人的资质及营业执照,同时也是原告单方面做的鉴定。被告华阳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应该在治疗终结3个月后申请,被告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14、鉴定费票据一张,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的发票,不认可。对17、司法鉴定许可证及执业证书,被告丰阳建司无异议,华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张雪娥和吴耀霞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张雪娥调查笔录,5、吴耀霞调查笔录一份,能够证实丰阳建司承包山阳中学南校区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华阳公司,原告***及张雪娥、吴耀霞等在华阳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干钢筋工,华阳公司按每天140元支付工资,***在干活过程中右手大拇指被钢筋插伤的事实,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张雪娥和吴耀霞调查笔录相一致,予以认定。证据6、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7、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册,能够证实***受伤及治疗情况,予以认定。证据8、商洛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能够证实原告治疗花费情况,予以认定,即花费医疗费8109.12元。证据9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结算收据,其中3张系事发次日原告到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该票载有***姓名,票号相连,予以认定,即花费医疗费88元;其他6张没有姓名,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不予认定。证据10、山阳县药材公司费用,无原告姓名,无相关处方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不予认定。证据11、山阳县城关镇滨吉诊所药费单,无相关处方佐证,也无具体用药名称,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不予认定。证据12、山阳县晨辉医药超市药品,无相关处方,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不予认定。证据1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证据17、司法鉴定许可证及执业证书,能够证实原告伤残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认定。证据14、鉴定费票据,系鉴定产生的实际费用,予以认定。
(二)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无异议。被告丰阳建司认为不属实。被告华阳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清楚情况。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张雪娥和吴耀霞调查笔录,系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的,能够证实***在被告华阳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干活受伤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证,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丰阳建司承包山阳中学南校区工程,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华阳公司。自2013年3月3日起原告***即在被告华阳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干钢筋工。同年5月24日中午11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大拇指被钢筋插伤,当即到五里卫生院包扎治疗。次日早上,原告到山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88元。一周后原告手肿消退,但右手大拇指不能活动,到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认为肌腱可能损伤,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3年5月31日,原告在其丈夫的陪同下,在商洛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8109.12元。诊断为:1、右拇指切割伤,2、右拇指长伸肌腱离断伤,3、右拇指短伸肌腱离断伤。
2013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属九级。花费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华阳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右手大拇指不慎被钢筋插伤,被告华阳公司应就原告从事雇用活动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其干钢筋工多年,作为一名有经验的钢筋工,对从事钢筋工相关工作的安全规范应当是清楚的,但是在本起事故中并未按照常识规范进行操作,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告对其自身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丰阳建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作为接受分包人华阳公司具备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方面的相关资质,被告丰阳建司不存在选人不当的过错,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华阳公司辩解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华阳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华阳公司从未接受过原告的劳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查,山阳中学南校区工程由被告丰阳建司承建,丰阳建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华阳公司,原告***即在该工地干钢筋工,原告***与被告华阳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华阳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华阳公司辩解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并未通知被告当面,程序违法,不认可。经查,***的伤残等级来源于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是经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执业资质的法医师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相关标准而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资质与标准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无反驳证据,故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被告华阳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88元+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费8109.12元=819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按30元/天/人计算,核定240元。3、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要求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前一日止按照每天14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自2013年6月8日从商洛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应及时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是原告怠于行使,直至2013年12月28日才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对其人为延长的误工期间不应支持,故酌定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100天止即116天。原告干钢筋工按照工地实际需要以实际工作日取得报酬,有活干有收入,无活干就没有收入,属于非固定收入;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当地用工价格和法律规定,酌定以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宜,即100元/天×116天=11600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止计16天,根据当地用工价格和法律规定,酌定以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宜,即80元/天×16天=12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6503元×20年×20%=26012元。7、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但属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原告受伤就医(往返山阳县-商州区)及鉴定(往返山阳县-西安市)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125元。8、鉴定费8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8254.1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交通费12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8254.12元,由被告华阳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90%即43428.71元,剩余10%即4825.41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上述给付行为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原告***承担592元,被告华阳公司承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小智
审 判 员 乐发明
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XX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