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1民初6206号
原告:***,男,生于1987年6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6年8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砥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208室。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从事建设工程行业,202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本案被告***,被告***声称可以为原告介绍工程,但原告需要向其支付50000元费用。2022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本人银行卡支付50000元,被告***以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收款后迟迟未向原告介绍工程,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同意退款,但多次以没钱为由进行推脱,拒不兑现。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该5万元是被告应得的报酬,因被告为原告介绍工程,收取5万元之后,促成了原告与郑州天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完成了中介服务,故该费用不予退还;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被告并未加盖海南华成公司的印章。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22年2月23日***向***付款凭证一份、同日***出具加盖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款项是事实;2、通话录音两份,证明被告***同意返还5万元款项,但迟迟以没钱为由推脱。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和郑州天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在被告***的促成下原告与郑州天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了有关劳务合作协议,完成了介绍工程的工作,故该5万元应作为劳动报酬,由被告***享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转账5万元无异议,收据是被告***出具的,该费用是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介绍费,对收据上面的印章有异议,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加盖海南华成公司的印章;对证据2,录音的真实性向被告***本人核实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即使是二人的真实录音,被告***并没在录音中对原告有明确的还款承诺,只是双方的一个协商过程,被告***并没有说要退还原告5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是否真实是存疑的,该合同是被告***以郑州天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被告代理人所说被告提供的中介服务是***有的,该协议是一份虚假协议,是被告***本人与原告签订的,而不是与第三方签订的,并且在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进厂施工,均遭到被告各种理由拒绝,经调查该工程根本不存在,是被告***欺诈的一个幌子,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被告***知道该工程不存在后,被告***同意退款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方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内部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虽有原告认可该协议系其与被告***本人签订,但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建设工程行业,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2022年2月23日,原告***为让被告***为其介绍工程,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761的银行账号转账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制式收据一份,载明内容为:“收据兹收到伍万元整合履约金,交来第一个月付款退还人民币伍万¥50000元收款人:***收款单位:……0716”。后因原告***向被告***追要该50000元款项未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元,有转账凭证、收据、通话录音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取得50000***,没有合法依据,且与原告***损失50000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认定为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属中介合同纠纷,且已履行中介服务义务,50000元为其应得服务报酬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5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经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