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平原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A区北排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平原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商鼎大厦507房。 法定代表人:**连,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来学,男,1967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2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平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平原分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王来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6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再审、二审判决对16万元利息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时**公司向法院提交***向**公司出具的16万欠条,该欠条***认可为自己签名,但***有时认可为钢材款,有时认可为补欠条,表述不一致,显然为虚假陈述,而且又没提供相应证据能够推翻,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申请人违约时间为2015年的1月6日,一审判决违约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5年的7月24日,那么这段时间的违约利息没有计算,如果法院认为16万元的利息过高或者16万元欠条无效,即使没有16万元利息欠条,那么法院应当判决自2015年的1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利息部分未明确表述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公司在二审时向二审法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有(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59号判决书、(2016)最高法执监422号裁定书,该三份判决书都与本案争议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都改判利息部分“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公司还提交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规范民事判决主文中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表述问题的通知(发文号)***办(2017)61号文,该文件规定法院判决表述统一为“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再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为原一审判决表述不当,但又认为**公司在执行终结时对执行数额予以认可,完全错误。**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一直认为判决表述错误,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求,要求对利息部分计算至还清之日至,但执行法官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明确表述至全部还清之日至,是判决书错误,所以已按判决执行完毕,**公司才接受执行结果。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公司主张16万元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以华成公司平原分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公司向***供货,总价款101018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共向**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公司主张其中16万元为违约金而非货款本金,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华成公司平原分公司拖欠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按照欠款本金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已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公司的利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公司收到执行款项中违约金、***已接近本金30%,且**公司代理人***在《欠款清单》上签名确认并出具《结案证明》,同意法院结案。原审再审判决综合本案情况,对2829号判决予以维持,处理适当。**公司主张违约金过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智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