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

***、**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2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现住湖北省大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国贸大厦C座B幢8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鄂0922民初29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由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和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承担向***支付劳务费165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无任何证据证明**、***系工程承包人或分包人。事实上,**、***只是案外人***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无任何书证证明**、***系工程的承包人或分包人。重审时,**、***提出了足以推翻***想当然的证据材料,***起诉错误。另一方面,***和***分别起诉本案**、***,他们分别在对方案件中给对方作证的行为,属循环论证,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在出具欠条时,同时在欠条上加盖了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表明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开庭时,代理人又重新出具《进场施工通知书》《报备申请表》《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武安市石洞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上材料均可证明,**、***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非个人行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三、本案不具备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条件,海南华成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费16500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就***邀请,到**承建的河北省武安市建房工程所在地务工。***负责照看厂地。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劳务费累计16500元,由***、**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在石洞乡赵社村修建平安寺工资款大写壹万陆仟伍佰元整。欠款人:*****。2017年1月26日。并加盖“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公章。此后,***向**、***催要无果,遂引起纠纷,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系河北省邯郸市武安禅文化智慧创意产业园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通过结算,***、**欠***工资16500元,并由***、**向***出具了欠条,***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支付劳务费16500元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辩称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虽然欠条上加盖了“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公章,但因在案证据均证实了***、**系工地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的事实,本案诉争的是***在工地照看场地的工资报酬,并非工程款,而**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亦载明,凡施工合同之外所签署的文件都属其个人行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出具欠条系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对“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的公章和***、**出具欠条的行为也不予认可,***、**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交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注册登记证明,故对***、**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判决:***、**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65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为***、**提供劳务,双方通过结算,***、**向***出具欠条,该二人应向***支付劳务费1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出具欠条时系履行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主张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其他问题,一审法院已做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伟 审 判 员  戴 捷 审 判 员  鲍 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