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湖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湖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4727号 原告:***,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湖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220***德城B3区8栋1019号。 法定代表人:荆国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湖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人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荆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144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利息以3144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铁项目的破桩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已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于2021年2月8日进行了劳务费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14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劳务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湖人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于劳务费的纠纷,也从未接到过原告的任何电话。我公司没有做中建八局的工程,中建八局也未给我公司打过任何款项。***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是***借用我公司资质与中建八公司签订的合同,***给原告写过条,找到***就解决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20年4月14日,承包人(甲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与分包人(乙方)湖人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桥梁下部结构现浇工程)约定分包工程为:新建郑州至济南铁路山东段站前工程ZJTLSG-2标段五分部范围内的桥梁下部结构现浇工程,分包模式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现场代表***,代表乙方履行合同,负责施工管理、签署任何文件、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合同后面分包人处盖有湖人建筑公司的印章,***签名。 2021年2月8日,经办人***书写一张字条,内容为:山东湖人建筑公司***铁项目破桩工资款31440元(叁万壹仟肆佰肆拾元整),131棵*240=31440。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字条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案涉工程中湖人建筑公司的现场代表,作为代理人实施公司授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施工后,与***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劳务费即工资款凭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的行为未超越代理权限,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湖人建筑公司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湖人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3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支付的利息自2021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其提交的证据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其主***支付的时间不成立,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湖人建筑公司称是***借用公司资质与中建八局签订的分包合同,湖人建筑公司并未与中建八局形成实际分包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湖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144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以3144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元,由被告山东湖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