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02民初6926号
原告:**。
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79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924736220。
法定代表人:林乐观,董事长。
被告:林乐观。
被告:***。
原告**与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乐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乐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木材款587960元及利息(本金58796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205786元);2、判令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其逾期交付顶账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206921.5元);3、判令被告林乐观、***在未出资范围内(被告林乐观5000000元,被告***1000000元),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对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日,经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木材款共计1523360元,双方约定以荣成市大鱼岛小区30号楼805室、7号楼501室作价抵顶715400(其中30号楼850室抵顶322157元,7号楼501室抵顶393243元),房屋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贷款即过户给***,余款在一年内(即2012年12月***日前)付清。被告***签字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30号楼805室、7号楼501室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2018年1月31日才交付给原告。期间,三被告分多次向***偿还了22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推脱不付。2018***,***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标的为:包括但不限于百盛公司欠甲方的货款本金58791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交房和过户的损失、抵账房屋价值不符的差价、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享有的相关诉权等。其中截止2018年10月31日的损失为412687.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三被告。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执导86号裁定书已确认,被告林乐观、***作为股东,其应当对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资5000000元、1000000元,但二人并未对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出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二人应当对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木材款属实,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利息及损失的责任。
林乐观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但不同意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辩称,不同意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也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被告二手写材料一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4、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定书两份(打印件)。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林乐观,股东为林乐观和***。注册资本为6000000元,林乐观出资5000000元,***出资1000000元,林乐观和***承认并未实际出资。
2011年12月***日,林乐观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载明: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需木材由***供应,现欠***木材款壹佰伍拾贰万叁仟叁佰元,此款用荣成市石岛30号楼805室、7号楼501室两套住宅房款总价****伍仟肆佰元整作为抵顶木材款,两套房已在银行作按揭,待两套房于2012年12月30号前付清全部,即过户给***。所欠其余木材款尽最快时限还清(争取壹年内付清)。被告***签字。后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多次向***偿还220000元。
2017年6月29日、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和弘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两套房屋系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价柒拾壹万伍仟肆佰元整抵顶给***。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木材款587910元。
2018***,原告与***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三被告享有的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58791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交房和过户的损失、抵账房屋价值不符的差价、***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等)作价1000000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按照约定通知了三被告,故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及利息等费用应当向原告支付。本案中,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乐观出具说明承认欠款事实,且庭审中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尚欠货款587960元,该部分货款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乐观出具的说明中记载的是争取壹年内付清,并没有承诺一年内付清,故对除去两套抵顶房屋剩余欠款的付款时间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但因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的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认为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房的损失,因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2年12月30号前交付两套抵顶房屋,但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依约给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约定上述房屋抵顶715400元,而抵顶的两套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价值低于上述价值,且两套房屋的抵顶时间不一样,故就该部分损失的截止时间本院酌定为2017年10月29日,本金为715400元。被告林乐观、***作为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说明中签字,但并不能表明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木材款587960元及利息(本金587960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其逾期交付顶账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金7154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林乐观、***在未出资范围内(被告林乐观5000000元,被告***1000000元),对被告威海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3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