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2民初2918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曾用名卜凡太),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斌,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九曲街道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长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东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斌,被告东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158,5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自2014年起均在被告处工作,与东凯公司控股股东系亲戚关系。多年来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未能全部清偿。2019年二原告与被告协商结算,被告以2017年起及以后未结算为由,称暂不结算,只先就至2016年已经结算完毕的给二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证明》,但相应工资也迟迟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诸法院。
东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法人系亲属关系,原告存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也存在因资金周转问题拖欠原告工资情况,但金额并非158500元,而是72500元。双方结算证明上未明确款项支付时间,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1、2016年12月8日李磊向***转款中的20000元是否作为已支付工资予以扣除的问题。被告主张此笔款项其中12000元系原告垫付资料费,剩余20000元系支付原告工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在该笔转账凭证中明确注明付款用途为还款,且原、被告双方工资结算时间系2019年5月8日,而该笔款项是结算之前支付,故被告主张该款项作为已支付工资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主张已支付工资61000元的问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系2017年支付50000元及2019年支付的6000元系2017年的工资,5000元系2017年的加油款。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6月11日、8月25日、9月30日、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5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书写工资结算证明时以上款项未予扣除,故无论该款项是被告主张的2016年工资还是原告主张的2017年工资,均发生在结算日期即2019年5月8日之前,不应在原告主张数额中予以扣除;2019年5月10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陆仟元,署名为卜凡太,此笔款项发生于双方结算之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2017年工资,故宜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结算工资;另外5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明确写明5000元系用于加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时间,亦未证明该款项系支付的工资,故该款项不应在原告主张数额中予以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人自2014年起即在被告东凯公司工作,但工资未能全部支付。2019年5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给二原告出具工资结算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卜凡太:2014年11个月×5000元=55000元,2015年12个月×5000元=60000元,2016年1个月×5000元=5000元,115000-已支款29500=余90500元;***:2015年12个×3000元=36000元,2016年12个×3000元=36000元,72000-已支款6000=68000元。工资未付90500+68000=158500元。结算证明有李长聚签字,且加盖东凯公司公章。结算完毕后,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工资结算证明,东凯公司尚欠卜凡太2014年至2016年工资数额为55000+60000+5000-29500元=90500元,尚欠***工资数额72000元-6000元=68000元。工资结算证明中“115000元”显系计算错误。双方结算后,东凯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向***支付6000元,故东凯公司尚欠***工资84500元。东凯公司应向***、***支付欠付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9年5月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支付,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凯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84500元及利息(以84500元为基数,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
二、被告山东东凯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68000元及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利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山东东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金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马鸣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