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11民初6931号
原告:罗庄区春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办事处小李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11MA3JB1RB4H。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8********,住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刘沙沟村27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75258728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1********,住临沂市河东区府前街1号。
原告罗庄区春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春发租赁站)与被告***、山东东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建筑材料租赁费117305.69元及利息(利息以117305.69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建筑材料出租的经营户,被告***是被告东凯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被告东凯公司承揽了罗庄区黄山镇黄山花园的建设工程,工程由被告***负责。2016年6月3日、6月10日,被告***代表东凯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建筑机具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其中6月1日租赁沙灰机1台,租金20/天,6月10日租赁沙灰机1台,租金20/天。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建筑机具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原告钢架管(单价0.012元/米)、扣件(0.01元/个)、顶丝(0.05元/根)。上述建筑材料租赁费合计242010.68元,已支付121100元,尚欠117305.6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
***辩称,1.罗庄区黄山镇黄山花园部分工程是答辩人与案外人***合伙承包的,***系案外人***找的会计,工作内容由其与案外人***对接。涉案设备租金由合同甲方按月制作租金结算清单后由乙方核对账目结算,但答辩人不参与核对账目及结算,据其了解涉案建筑材料租赁费在2015年黄山花园项目完工时已结清;2.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涉案黄山花园项目设备租赁在2015年就结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东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知道其中的情况,是***和原告订立的合同,我公司没有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春发租赁站于2014年3月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被告东凯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工程等。原告提交签订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10日,首部出租方名称为“临沂春发租赁公司”,租用方名称为“李官镇向阳社区A34#楼***工地”的《建筑机具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两份及对应的机具周材入库单两份,租赁物为砂灰机各一台,租赁合同出租方由“***”签字,租用方为“***”签字。***对该两份合同中的签字有异议,称非本人所签,合同中载明的工地与***无关。原告认可“***”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称系***授权其技术员***代签。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承租方“山东东凯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建筑机具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因施工罗庄区黄山镇黄山花苑工程租用原告的钢架管(单价0.012元/米)、扣件(单价0.01元/个)、顶丝(单价0.05元/根)等设备;租赁退还时,若达不到维护保养标准,依照退还时的实际状况按市场经济价收取相关费用,如设备损坏、残缺、弯曲、变形等,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租金按月结算、兑付,相关费用按当月发生额随租金一同结算。该合同出租方由原告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字,承租方由东凯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交付租赁物,至2015年6月20日合同履行完毕,***退还租赁物。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赁费117305.6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庭审中原告提交发货单一宗;由***(2023年2月25日去世)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2015年7月13日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清单七份,结算日期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结算金额共计16772.01元;由原告自行统计的结算清单一宗。
2023年5月8日,原告经营者***与***、***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东凯公司支付租赁费111726.8元,事实及理由同本案,案号为(2023)鲁1311民初3148号。该案庭前调解过程中,***称案涉工程是其和***用东凯公司的资质合伙承包的,其当时在东凯公司任经理,***是***找的会计,明确表示向***落实账目后同意向三原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该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向法庭陈述2014年7、8、9月份租赁费被告已全部付清,金额为121100元,同时提交其自行统计的付款明细一份,载明:22号:黄山镇,7月20号止,租金16400元;27号:罗庄区黄山,租金8月20号止,48000元;4号:罗庄工地黄山,支36700元,下欠2万元;12号,黄山工地支20000元(9月份租金清)。该案经本院审查认为三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主张2014年10月份租金26000元、11月份租金20000元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一份,载明2014年11月3日“***”向***转账26000元,2015年2月16日“***”向***转账20000元。原告对付款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46000元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的121100元中。
庭审中,东凯公司陈述,***曾在东凯公司任项目经理,黄山这个项目是***干的,对其是否有合伙人不知情,对***以东凯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并非***本人签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系***授权他人代签,故该两份合同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由此产生的租赁费不应由***承担。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东凯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对东凯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抗辩理由不成立;***在合同中虽以经办人身份签字,但其承认案涉工程是由其与他人挂靠东凯公司资质承包的,应对尚欠租赁费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二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费金额,原告经营者在(2023)鲁1311民初3148号案件中明确认可2014年7、8、9月份租赁费已全部结清,金额为121100元,根据其自行统计的付款明细,该金额不包含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的26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20000元。原告未提交由被告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实2014年10月、11月份的租赁费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主张的“已支付2014年10月份租赁费26000元、2014年11月份租赁费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4年12月-2015年6月的租赁费,原告提交***签字的结算清单予以证实,***认可***系案涉项目会计,对该期间内租赁费金额16772.01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履行,按照法律规定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东凯公司未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东凯公司应支付原告尚欠租赁费16772.01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庄区春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6772.01元及利息(利息以16772.01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庄区春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计1323元,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山东东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6元,由原告罗庄区春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