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04民初5907号
原告:咸阳锋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孟照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北门。
法定代表人:张智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长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金政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咸阳锋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长九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咸阳锋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咸阳锋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阳锋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咸阳锋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樊世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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