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安康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9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安康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江北进站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902***0***2940F。
法定代理人:寇长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伦立,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紫阳县。
上诉人陕西安康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与被上诉人**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4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世纪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世纪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世纪公司招聘员工均有正规的入职手续和管理档案,不能因为事故发生地离世纪公司工地较近就认定双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仲裁阶段及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在世纪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附近,但310省道不属于世纪公司管辖,世纪公司无权就道路的通行及道路安全实施任何管制。3.劳动关系稳定的具有人身属性的合同关系,必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4.一审程序违法,***的代理人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世纪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丈夫***在世纪公司承建的芭蕉安置点建设工程工地从事小工工作,按天计算劳动报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3日中午12时8分许,***下班刚出芭蕉安置点工地围墙门口,在S310省道96KM+200M处被***驾驶的陕GKN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随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6日死亡。**琴2017年6月15日向紫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丈夫***与世纪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紫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11月3日作出紫劳仲案字(2017)5号裁决书,裁决***与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世纪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因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三个要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已查明的***在世纪公司工地下班后出工地围墙门口时因车祸死亡等案件事实,紫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与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世纪公司要求确认***与世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的丈夫***在世纪公司芭蕉安置点务工期间与陕西安康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世纪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依法形成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当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劳动关系时,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双方应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对其人身具有支配性。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的丈夫***在世纪公司建筑工地从事小工工作,事故在***下班期间前往食堂吃饭时发生,在场的多名工友在交警队所做笔录均能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与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基于查明事实和有效证据所认定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世纪公司另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审判人员与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属于应当回避人员。且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安康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