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威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092执10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住威海经区。 被执行人:威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2642029330),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188号。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争议一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威经劳人仲案字[2023]第285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被执行人支付60431.56元,执行费806元。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 1、向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告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令、诚信诉讼提示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义务。 2、通过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保险,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鲁KF××**、鲁K1××**、鲁KK××**、鲁KK××**、鲁KK××**号车辆,因轮候查封,故未能处置。 4、本院线下查询威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登记不动产。 5、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被另案刑拘,故本案未对其司法拘留。 综上,本院再未查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额为60431.56元。经本院合议庭合议,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