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民终3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翠盈嘉园5号楼1917室。
负责人: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某,宁夏方和圆(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盛淼宁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川四建公司)、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181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淼宁夏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宝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一审法院审理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撤销;3.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宝丰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宝丰公司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铜川四建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铜川四建公司、宝丰公司支付盛淼宁夏分公司工程款180000元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35896.94元(按年利率4.75%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7日),利息继续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21589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宝丰公司与铜川四建公司签订《水处理厂值班室、第七换热站等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丰公司将其公司水处理厂值班室、第七换热站等附属工程发包给铜川四建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具体为水处理现场值班室土建工程、第七换热站土建工程、水处理厂环厂道路工程的施工、焦化一期污水技改装置剩余土建工程、浓盐水蓄水池坝坡的平整修理等;合同价款以最终竣工实际结算价进行确定(含税);整个工程的质量保证期结束并经宝丰公司确认后的45天内,宝丰公司将向铜川四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剩余尾款。此后,双方又就新增加工程内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樊军恒分别在上述《水处理厂值班室、第七换热站等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及施工合同内附《投标和廉政保证协议》落款乙方即铜川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时加盖铜川四建公司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2015年6月,铜川四建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水处理厂值班室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盛淼宁夏分公司,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是宝丰能源水处理厂值班室水、电、暖、消防工程图纸与设计变更单中的所有施工项目,具体工作内容为材料厂内运输、装卸,施工图纸中的水、暖、电消防系统安装调试以及施工后的现场清理(包括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或返工重做),文明施工要求的场地整齐、清洁及机械保养等工作及与其他工种的配合施工,施工中所需机械设备的进场安装及退场搬运,预留管道洞口的吊模及混凝土的浇灌,成品保护、调试、竣工交验;本安装工程在竣工验收备案后的二年内负有保修义务;工程承包费用及结算方式为按照铜川四建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的结算原则进行结算,铜川四建公司只收取5%的管理费,工程税金铜川四建公司代扣代缴,付款比例及方式按照铜川四建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方式执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樊军恒亦在印章处签字。此后,盛淼宁夏分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盛淼宁夏分公司自认,铜川四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共计支付其公司工程款4万元。宝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宝丰能源水处理厂值班室、第七换热站等附属工程于2016年7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现整体工程已过质保期,并陈述宝丰公司与铜川四建公司结算的总工程款中无法分割出盛淼宁夏分公司施工工程部分的造价。本案审理过程中,应盛淼宁夏分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宁夏八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宝丰能源水处理厂值班室水电消防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宁八价鉴[2022]第11号),鉴定意见为:案涉宝丰能源水处理厂值班室水电消防工程的造价合计231170.66元,其中管理费11169.02元(按合同要求甲方收取5%的管理费)、税金7790.38元(按合同要求税金甲方代扣代缴)、工程费212211.26元(不含税及5%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盛淼宁夏分公司提交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有“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铜川四建公司虽在庭后向法院补充提交的答辩状中抗辩未与盛淼宁夏分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也未刻制过上述项目部印章,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包含《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宝丰能源水处理厂值班室水电消防工程在内的宝丰公司水处理厂值班室及第七换热站等附属工程均由铜川四建公司承包建设,且与建设方即宝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水处理厂值班室、第七换热站等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及施工合同内附《投标和廉政保证协议》的落款乙方即铜川四建公司处除加盖铜川四建公司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外,均由樊军恒在铜川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盛淼宁夏分公司对案涉宝丰能源水处理厂值班室水电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有理由相信由樊军恒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能够代表铜川四建公司,故铜川四建公司应当对盛淼宁夏分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后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法承担责任。盛淼宁夏分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铜川四建公司应当按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应盛淼宁夏分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宁夏八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宝丰能源水处理厂值班室水电消防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相应证据材料及标准和规范得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合法,故对案涉宝丰能源水处理厂值班室水电消防工程的工程总价款,法院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宁八价鉴[2022]第11号)明确的231170.66元予以确认。因盛淼宁夏分公司与铜川四建公司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税金由铜川四建公司代扣代缴、铜川四建公司另收取5%的管理费,扣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的管理费11169.02元及税金7790.38元后,铜川四建公司应付盛淼宁夏分公司工程款212211.26元。现盛淼宁夏分公司自认铜川四建公司已付工程款40000元,尚欠172211.26元未付,故对盛淼宁夏分公司主张铜川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以172211.26元予以支持。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宝丰能源水处理厂值班室、第七换热站等附属工程已于2016年7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铜川四建公司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额支付工程款,盛淼宁夏分公司有权要求铜川四建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盛淼宁夏分公司主张铜川四建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盛淼宁夏分公司与铜川四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2016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工程尚在质量保修期内,计算利息的基数应扣除相应质量保证金,因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比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之规定,对本案的质量保证金本院以应付工程款的3%即6366.34元(212211.26元×3%)予以计算,故质量保修期内的利息法院以165844.92元(172211.26元-6366.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支持至2018年7月3日;对质量保修期届满之后的利息法院以欠付工程款总额172211.2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宝丰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但盛淼宁夏分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公司与铜川四建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且盛淼宁夏分公司与宝丰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对盛淼宁夏分公司要求宝丰公司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宝丰能源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被告铜川四建公司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程款172211.26元及利息(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以165844.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172211.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172211.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原告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197元,由被告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41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发包人宝丰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工程款项向上诉人承担欠付责任。经审查,2014年9月30日,宝丰公司与铜川四建公司签订《水处理厂值班室、第七换热站等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丰公司将其公司水处理厂值班室、第七换热站等附属工程发包给铜川四建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具体为水处理现场值班室土建工程、第七换热站土建工程、水处理厂环厂道路工程的施工、焦化一期污水技改装置剩余土建工程、浓盐水蓄水池坝坡的平整修理等。2015年6月,铜川四建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水处理厂值班室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盛淼宁夏分公司,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宝丰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但上诉人盛淼宁夏分公司与铜川四建公司之间系合法专业分包,上诉人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宝丰公司承担发包人的欠付责任未予以支持,符合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上诉人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陈勇军
审判员 马 云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