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川市建设项目管理处、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2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铜川市建设项目管理处。住所:陕西省铜川市新区XX路X楼。
法定代表人:杨保立,系该管理处主任。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功,男,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男,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韩强,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XX乡X村X组。
复议申请人铜川市建设项目管理处(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管理处)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耀州法院)作出的(2022)陕02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建设项目管理处称其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人,其与陕西铜川第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正在上级政府的协调置换中,法院将我处列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针对耀州法院作出(2022)陕0204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意见并非仅是无履行能力,而是其对于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已经被政府以他重方式解决中,该解决方法也只能针对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耀州法院向我处发了一次执行通知,后续的执行裁定经两级法院的审查已经撤销了,随后该院并未向我处发送通知,即作出了(2022)陕0204执恢1-2裁定书将我处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同时,铜川四建已经向铜川中院恢复执行,本案正在中院的执行程序中,故依照法律规定,耀州法院作出(2022)陕0204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应当终止执行,(2022)陕02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应当撤销。
申请执行人***称第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建设项目管理处有可供执行的债权,法院对其发出履行通知以及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并无过错;另,耀州法院驳回建设项目管理处的异议请求正确,其复议请求亦应驳回;再建设项目管理处应当提请政府停止通过其他形式向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否则,将构成妨害民事诉讼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执行人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执行人韩强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耀州法院查明,***对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强所享有的债权以及四建公司对管理处享有的债权均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并到期未予履行。本案在执行中,该院作出(2020)陕0204执异33号裁定。2021年12月30日,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2022年4月28日,该院作出(2022)陕0204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并向管理处送达,该院尚未依据该裁定采取任何执行措施。
耀州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规定,该院在(2022)陕0204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中列管理处为第三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管理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2020)陕0204执异33号裁定撤销,故该裁定不存在终止执行的情形;该院作出(2022)陕0204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后,尚未对管理处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即使采取执行措施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管理处提出的无履行能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异议。综上所述,管理处的异议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铜川市建设项目管理处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耀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8月4日向第三人铜川市建设项目管理处发出(2020)陕0204执恢108号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并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陕0204执异33号裁定,追加铜川市建设项目管理处为被执行人,2020年12月22日,耀州法院作出(2020)陕0204执恢10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5日,耀州法院依申请又恢复该执行案件,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陕0204执恢8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铜川市建设项目管理处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陕02执监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耀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4执异33号裁定。2022年1月5日,耀州法院依申请再次恢复执行,并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陕0204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铜川市建设项目管理处到期债务3042462.67元及利息。
本院另查明: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铜川市建设项目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民终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陕02执8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执行。2019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该案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陕02执恢2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月9日,本案恢复执行,同日作出(2020)陕02执恢7号执行裁定书,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终结了(2020)陕02执恢7号案件的执行。2022年6月20日经申请执行人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现该执行案件正在本院执行中。
本院认为,耀州法院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民终615号民事判决,在该院立案执行的(2022)陕0204执恢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铜川市建设项目管理处确享有已决到期债权,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陕0204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铜川市建设项目管理处到期债务3042462.67元及利息;2022年5月27日该院作出(2022)陕02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铜川市建设项目管理处的异议请求。同时,本院执行的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铜川市建设项目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20)陕02执恢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20)陕02执恢7号案件的执行。在本院复议审查中,申请执行人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该案正在执行中。耀州法院执行的(2022)陕0204执恢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铜川市建设项目管理处确享有已决到期债权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6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本院依法享有执行管辖权,且本院已依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本院已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耀州法院若将同一执行依据作为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执行,程序上易导致执行冲突。对于复议审查中出现的新情况,耀州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实际重新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2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伟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罗世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日
法官助理于光昭
书记员吴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