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02民初145号
原告:***,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大同路轻工局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企业税号:XXXXXXXXXXXXXX4890。
法定代表人:张志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侯业军,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诉被告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川四建)、第三人侯业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铜川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侯业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37941.5元;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2019年10月14日与侯业军买卖纠纷一案在王益区人民法院立案成立后达成民事调解书。侯业军享有在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债务人张志海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怠于行使债权情况。王益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在2021年8月17日向铜川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8月19日向铜川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限期债权履行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的实现。为了充分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特予提起代位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铜川四建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侯业军我与公司没有债权关系,只有业务往来。我公司不存在第三人侯业军的到期债权。
第三人侯业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陕0202民初43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侯业军欠我的237941.5元,当时我们达成了调解,也就是我本次诉状中请求的237941.5元。
证据二:2021年8月25日四建出具的关于(2020)陕02012执132号异议书,证明侯业军在四建有到期债权的业务关系。
证据三:2019年7月18日王益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0202执146号之二,证明侯业军在四建处还有47万的款项。
证据四:***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王益法院(2020)陕0202执132号限期债权履行书、(2020)陕0202执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132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侯业军在被告四建处有到期债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铜川四建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他俩之间的欠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异议书是我公司向王益法院陈述侯业军与我公司合作项目的实际情况,并非原告所述的我公司有侯业军的到期债权。对证据三,对(2019)陕0202执146号之二裁定书,申请人是崔荣芳和被执行人侯业军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该裁定书所述铜华小区3、7号楼,法院查明上述项目有59万工程款未支付,是项目资金有59万,不是在我公司账户上有侯业军59万,原告理解有误差。当时法院协助执行冻结120000元,但是我们账上没有侯业军120000元,我们给王益法院执行局出具过情况说明,2012年之后再没有侯业军的款项到我公司账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侯业军在我公司账户上有59万元到期债权。对证据四,1、对于情况说明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是原告当事人自己陈述的,不发表质证意见。2、对限期债权履行书、(2020)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132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该执行限期债权履行书及以上执行裁定书均是王益法院执行局在执行***与侯业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向我公司送达的,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裁定只是法院执行局告知我公司履行法律义务。
被告铜川四建提供以下证据:侯业军与我公司所涉项目的合同一份,证明该项目签订的合同价款及合同时间,通过我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财务往来情况,该工程项目早在2011年左右项目资金已实际履行完,该合同我公司留存的是复印件,合同的原件在侯业军处保存。铜华小区3、7号楼实际施工人是侯业军。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不认可,我认为他们之间的款项没有结算完。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责令被告铜川四建提交证据申请,被告铜川四建提供了其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侯业军与被告铜川四建所涉项目资金合同领取工程款相关情况,以及侯业军与被告铜川四建财务部门资金来往情况,2011年5月23日之后侯业军所涉项目资金再未向被告铜川四建支付,铜川四建不再享有侯业军的到期债权。
对被告铜川四建提供的情况说明,原告质证:这份证据不全面,我们现在请求的是四建与侯业军未结算的工程款项。
经过以上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查证并组织证据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中王益法院(2020)陕0202执132号限期债权履行书、(2020)陕0202执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132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真实性均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侯业军在被告铜川四建有到期债权,故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是***自己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铜川四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侯业军与被告铜川四建所涉项目的合同一份及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侯业军在被告铜川四建有到期债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4日,***诉侯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作出(2019)陕0202民初439号民事调解书: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钢材欠款2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40000元,合计300000元。被告侯业军于2019年11月底前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9年12月底前向原告***支付40000元;于2020年12月底前向原告***支付250000元。被告若有一期逾期,原告可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二、本案诉讼费5883元,减半收取2941.5元,由被告侯业军负担。因侯业军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请执行,本院依法向侯业军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侯业军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提供执行财产线索:认为侯业军在铜川四建有到期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到期债权。我院于2021年4月22日以(2020)陕0202执132号向铜川四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照法律规定冻结侯业军在陕西铜川第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结算的工程款。同时给铜川四建发出限期债权履行通知书: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履行侯业军到期债权237941.5元,不得向侯业军清偿。之后,铜川四建给本院出具关于(2020)陕0202执132号限期债权履行的异议书,内容:1、2008年10月我公司承建铜川铜华小区3#、7#住宅楼,项目负责人为侯业军,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于2009年12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项目负责人侯业军将工程结算资料呈报建设单位铜川金立职业有限公司待审定,期间我公司董事长多次与建议单位沟通,督促并要求尽快完成工程审定,截止目前建设单位未对工程结算作出审定。…3、如果该工程决算结果审定,侯业军项目工程资金到账,我公司扣除侯业军所欠公司相关费用,剩余资金按照贵院要求如数转入指定银行账户。
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一份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责令铜川四建提供对本案裁判起重要作用的剩余资金尾款财务账目及尾款金额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2022年5月31日,铜川四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经我公司财务部门核实2011年5月23日之后,侯业军所涉项目资金,再未向我公司进行过支付,通过以前工作人员了解到,该项目资金建设单位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侯业军在被告铜川四建有未结算的工程款,要求被告铜川四建代位清偿借款237941.5元。被告铜川四建出具情况说明称:2011年5月23日之后侯业军所涉项目资金再未向其公司进行过支付,通过以前工作人员了解到,该项目资金建设单位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铜川四建代位清偿借款237941.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侯业军在被告铜川四建有到期债权,且其未提供足以证明侯业军在被告铜川四建有到期债权的证据。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红
人民陪审员  张海法
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温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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