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22民初82号
原告:***,男,197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君县XX街道办事处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斌,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4890。
法定代表人:张志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川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斌,被告铜川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43188.68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利息为27106.53元;以上利息共计70295.2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铜川四建(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甲方发包的宜君县友谊西路片区XX广场XX层(胜达地下停车库)地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以现场实际结算为准。被告铜川四建第十二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郑永岗在甲方签字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安排工人开展施工,于2015年9月完成施工,包括回填砂石和河卵石、混凝土施工。2016年8月29日、2016年11月19日经甲乙双方两次对账、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结算价格为675849.5元(第一次668829.5元+漏算7020元),扣除甲方提供水泥108250元,最终为567599.5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40000元,尚欠227599.5元。
2016年11月19日,被告铜川四建第十二项目部以及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履行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XX镇XX小区XX单元XX房抵欠乙方宜君龙山工程款,甲方欠乙方工程款227600元,该房价为220000元。下欠7600元用于购买电视机及洗衣机。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刻生效,签购房合同此协议作废(凭此协议可平行楼层调换房号)。被告铜川四建在《协议书》甲方处加盖铜川四建第十二项目部的印鉴,表示对上述协议的认可。《协议书》签订后,因为二被告无法履行协议书,未能与甲方签订购房合同,且该房屋已被第三方占有使用。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并前往二被告处,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020年7月11日,被告铜川四建第十二项目部的负责人***表示以房抵债无法实现,只能向原告支付现金,并在协议书底部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拖欠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铜川四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工程由铜川四建发包给被告***认可,被告***是否把工程发包给原告***还是铜川四建不清楚,该工程是***干的。被告铜川四建与原告***并未签署任何合同,也并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和付款,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原告***与被告***产生经济活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提供的证据1、2、3,结合铜川四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以铜川四建名义与陕西胜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宜君县友谊西路片区综合改造项目,龙山广场商务综合楼工程。***将龙山广场负二层地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进行了施工,双方最终进行结算的法律事实。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与本案无联性,不予确认。
***与铜川四建均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对调查收集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14年7月25日,***借用铜川四建名义与陕西胜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宜君县友谊西路片区综合改造项目,龙山广场商务综合楼工程。2015年9月5日,***以铜川四建第十二项目部的名义将龙山广场负二层地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工程内容:负二层地面厚度为0.18厚。施工方式:严格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如出现变更按实际结算。施工工期:从开工2015年9月5日至竣工9月13日,共7天。付款方式: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结算价格为668829.5元,扣除***提供水泥108250元,最终为567599.5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仅向***支付340000元,尚欠工程款227600元。2016年11月19日,***以铜川四建第十二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协议书》,双方确定铜川四建第十二项目部欠***工程款227600元,XX镇XX小区XX单元XX房抵欠***工程款220000元。下欠7600元用于购买电视机及洗衣机。因该房屋被案外人使用,上述以物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铜川四建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铜川四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应当从其与***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上进行判断。据铜川四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借用铜川四建资质承建了案涉工程。借用资质与挂靠在某种层面上含义相同,本质上无差别。《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本案***借用铜川四建资质承揽工程并对外分包所承揽工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据此,被挂靠人铜川四建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主张铜川四建、***支付工程款2276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从合同约定竣工时间计算,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竣工后3个月付清。利息计算应当从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4112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利息25609元。铜川四建与***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利息66735元,并承担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5年期以上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27600元;
二、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利息66735元。并支付2022年2月16日之后利息:以227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5年期以上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8元(***已预交),由***负担53元,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以本院缴费通知书记载金额为准)。账户名称: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新区支行。
审 判 长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郭小侠
人民陪审员 王 佩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力
附件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来源于原告***提供,证明对象2015年9月5日,原告***与铜川四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甲方发包的宜君县友谊西路片区综合改造项目龙山广场负二层(胜达地下停车库)地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以现场实际结算为准;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郑永岗在甲方签字处签字。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铜川四建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如约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被告应当按照《施工承包合同》支付应付款项。
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跟***在宜君县龙山干活,***组织工人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证明原告***组织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金额以未付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形成的利息为准。
证据3结算单2张、协议书1份,来源于原告***提供,证明对象1.2016年8月29日,经铜川四建第十二项目部会计张莹与***双方对账,确认***施工结算价格为668829.5元,扣除甲方提供水泥108250元,最终为560579.5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40000元,尚欠220579.5元。2.2016年11月19日,被告铜川四建、***(甲方)与***(乙方)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履行另行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用五里镇移民小区一单元302房抵欠乙方宜君龙山工程款,甲方欠乙方工程款227600(贰拾贰万七千六),该房价为220000(贰拾贰万)。下欠七千六百元用于购买电视机及洗衣机。证明目的涉案工程经双方两次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格为668829.5元,扣除甲方提供水泥108250元,最终为567599.5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40000元,尚欠227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拖欠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证据4(2017)陕02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2018)陕02民终2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象(2017)陕02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2018)陕02民终2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铜川四建第十二项目部名义挂靠于铜川四建,工程款由甲方付给铜川四建,铜川四建再给***。证明目的被告***以铜川四建第十二项目部名义挂靠于铜川四建,以铜川四建的名义和资质开展施工承包、分包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铜川四建的名义对外实施订立合同,***有理由相信***是在履行与铜川四建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以铜川四建名义发生民事行为,铜川四建应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铜川四建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的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和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来源于宜君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来源于宜君县住建局。
附件2: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