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02民初1157号
原告:铜川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3MA6X78JQ1T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公司业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22XXXX9********。
被告: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667999035N
法定代表人:高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铜川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顾地塑胶公司)诉被告**、被告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川顾地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被告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06593.80元及以20659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7日,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铜川发达)就“新时代广场商贸中心”项目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2015年6月27日,铜川安成工程有限责任接替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主体地位,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签订《补充协议》。后铜川安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5日注销,铜川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铜川顾地)继续承接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双方于2022年9月3日进行对账,核定铜川发达尚欠铜川顾地206593.80材料款未结清。被告**是铜川发达在“新时代广场商贸中心”项目负责人。原告铜川顾地多次向铜川发达主张债权,被告皆推诿、拖延,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
被告发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第一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公章不是我们项目部印章。**不是我公司派的项目负责人,***是才是我公司工地项目的负责人,有备案。原告称多次找我公司索要项目款项并称我公司推诿拖延付款事宜不对,我公司接到诉状之前没有找到我公司,接到诉状后公司才知道这个事。即就是合同成立,但合同约定的是2015年7月付款,截止现在我公司没接到原告找我公司索要工程款,因此该案已经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022年9月3日之前,我公司对账事宜毫不知情,也没有委派过任何人对过账。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1)合同书;证明:1、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与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主体地位。2、合同中就涉案工程名称、地点及建筑材料的名称、供货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2)补充协议书及合同附件;证明1.铜川安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接替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主体地位与铜川发达签订补充协议。2.合同中对铜川安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铜川发达供货的部分材料名称、型号、价格进行约定。(3)供货清单,证明1.2016年3月20日,甲方铜川发达对乙方铜川安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货清单进行签字确认,经甲方项目经理***等人签字确认,货款总价金206593.80元。2.2015年6月29日-2015年12月22日,铜川安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铜川发达供货清单明细。(4)对账函,证明铜川顾地与铜川发达于2022年9月3日进行对账,核定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欠铜川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建筑材料款206593.80元。
证据三:(1)、涉案企业信息,证明1.涉案企业信息登记情况。2.铜川安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注册资金100万,***持股比例100%。(2)、关于债权转让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9年5月5日铜川安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该公司股东***(清算组组长)将债权转让给铜川顾地。
证据四: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2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4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铜川发达就XX中心工程项目签订《工程经济承包合同》,约定**挂靠铜川发达,以发达公司名义承包铜川市新区XX中心工程,**按照工程款比例向发达公司缴纳管理费,即二被告就该项目上是挂靠关系。
证据五:陕西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被告发达公司是挂靠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达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三,均没有意见。对证据二,该组证据不认可,重庆公司与发达公司签的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盖的章子不是项目部的公章,我们公司现在签订合同有合同专用章。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我去公司核实,签该合同不知情。供货清单我没见过,原告的供货是否拉到项目部我们不知道。对账函我们公司不知情,没有项目经理签字,也没有公司公章。对证据四,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和我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这个工程是我公司中标,**是起协调作用,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签署合同及文件。对证据五,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和我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只是这个项目的文件接收联络人,起协调作用。
被告发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提供我公司新时代项目工程公章印模,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上的印鉴与我公司印鉴不一致,合同上的章子伪造的,合同无效。
证据二:最高法(2021)民申字75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该项目的挂靠人。
对被告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一,发达公司没有带章子原件,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关于发达公司否认XX中心的工程合同,鉴于发达公司与**的挂靠关系,及合同上有项目部经理***的签字,至于为什么项目部经理拿的章子与被告发达公司章子不一致,应该是发达公司内部的问题,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二,该裁定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认可他们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本案主张发达公司对**支付材料类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和发达公司在该项目的挂靠关系。
被告**不到庭是放弃质证权利,其亦无证据提交。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盖的章子不是项目部的公章,但其认可***是其公司工地项目的负责人,故***代表发达公司与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发达公司新时代广场项目部与铜川安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对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供货清单上合计金额为206593.8元,该供货清单有项目经理***签字、被告**签字,提货单上收货人**签字,铜川顾地塑胶公司与**的对账函进行佐证,证明尚欠206593.8元货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认可,生效判决书中已查明“**与发达公司签订《工程经济承包合同》,约定**挂靠发达公司,以发达公司的名义承包铜川市新区XX中心工程,**按照工程付款比例向发达公司缴纳管理费”,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被告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与发达公司签订《工程经济承包合同》,约定**挂靠发达公司,以发达公司的名义承包铜川市新区XX中心工程,**按照工程付款比例向发达公司缴纳管理费。2015年6月,发达公司与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供方为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需方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经上方友好协商,供方将“***”牌聚丙烯内螺旋超静音排水管及其配件材料提供给需方,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证双方共同利益,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并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新时代广场商贸中心,工程地点为铜川新区;二、产品名称“***”牌聚丙烯内螺旋超静音排水管及其配件…。2015年6月27日,发达公司新时代广场项目部与铜川安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本协议为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与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为新时代广场商贸中心工程供应“***”牌聚丙烯内螺旋超静音排水管及其配件的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效力高于合同书。约定:1、原合同书中规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无效;…3、原合同中第八条其它部分中的第7条、第8条无效,货款的支付方式不限,货款应支付给乙方;4、乙方应保证收到货款后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不再要求发达公司支付货款。2016年3月20日的供货清单,收货单位为新时代住宅楼,产品名称***PP聚丙烯超螺旋静音排水等,合计金额为206593.8元,***在该供货清单签字。
2022年9月3日,铜川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与发达公司签订对账函,供方为铜川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需方为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致: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所建项目:新时代广场商贸中心从2015年6月25日开始供货至2022年8月16日至,所欠材料款共计206593.80元。铜川顾地塑胶公司在供方处盖章,需方签字:新时代项目部**。
另查明,铜川安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22年10月8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是铜川安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注册,清算后于2019年5月5日注销。该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属自然人独资,我持股比例100%。公司注销后将债权转让给铜川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并告知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后期一直是铜川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向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主张债权。
庭审中,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抗辩称原告称多次找我公司索要项目款项并称我公司推诿拖延付款事宜不对,接到诉状之前原告就没有找过我公司,接到诉状后我公司才知道这个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铜川顾地塑胶公司提供的(2020)陕02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20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204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陕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被告**挂靠被告发达公司,被告**以被告发达公司的名义承包铜川市新区XX中心工程,被告**按照工程付款比例向发达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发达公司与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被告发达公司与铜川安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铜川安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补充协议书》给新时代住宅楼供货,共计货款206593.8元。2019年5月5日铜川安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其将货款206593.8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铜川顾地塑胶公司,2022年9月3日原告铜川顾地塑胶公司与被告**签订对账函,确定从2015年6月25日开始供货至2022年8月16日至,所欠材料款共计206593.80元。因此应认定被告**知道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铜川顾地塑胶公司,且原告铜川顾地塑胶公司提供的***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公司注销后将债权转让给铜川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并告知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以被告发达公司的名义承包铜川市新区XX中心工程,故原告铜川顾地塑胶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206593.80元,并支付以20659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铜川顾地塑胶公司主张被告发达公司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06593.80元及以20659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抗辩称接到诉状之前原告就没有找过其公司,接到诉状后公司才知道这个事。且原告铜川顾地塑胶公司未提供铜川安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未付货款206593.8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铜川顾地塑胶公司并通知被告发达公司的证据,因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原告铜川顾地塑胶公司主张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未提供费用票据,且律师费用是原告为了实现其合法权益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铜川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货款材料款206593.80元,并支付以20659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铜川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温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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