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2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3MA6X78JQ1T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公司业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667999035N
法定代表人:高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上诉人铜川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发达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发达工程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关于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到发达公司的问题。案涉合同前期的签订及补充协议的具体对接一直是铜川发达公司新时代广场商贸中心项目部,包括后期的供货、催款及债权转让一直是与该项目部对接,合同相对方是铜川发达公司。在准备起诉材料时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发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相关判例才发现,所谓的新时代广场商贸中心项目部是**挂靠发达公司专门成立的。一审认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到发达公司与事实不符,理由是因为在诉讼前转让人***根本不知道**和发达公司是挂靠关系,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到项目部就是通知了发达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对账函就是代表发达公司对债权转让的认可,一审要求上诉人提供通知发达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无事实依据。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代表公司签合同,与新债权人签署对账函,至于他们内部的挂靠关系,不能对抗案外人。二、本案适用法律问题。鉴于**的挂靠事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实有两个,一是**、二是发达公司,且**在案涉买卖合同的身份具有双重性,一是作为该项目的挂靠方实际施工人,二是作为被挂靠方发达公司在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因此,前期债权转让人***通知到项目部负责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也具有双重的法律意义,即既通知到了**,也通知到了发达公司,至此,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无瑕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发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第一,原告起诉我公司后,公司才知道有这样一个合同的存在。第二、债权转让我公司不知情,也无人告知公司债权进行了转让。第三、对账函没有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只有**写的一个对账函,也没有相关数量确认信息,我们对此不认可。
**答辩意见:按照项目的实际欠款数额对着呢。最高院裁定书已认定这个项目我不是实际施工人,这个项目和我没关系,这个责任我不应该承担。
铜川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06593.80元及以20659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1日,**与发达公司签订《工程经济承包合同》,约定**挂靠发达公司,以发达公司的名义承包铜川市新区XX中心工程,**按照工程付款比例向发达公司缴纳管理费。2015年6月,发达公司与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供方为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需方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经上方友好协商,供方将“**”牌聚丙烯内螺旋超静音排水管及其配件材料提供给需方,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证双方共同利益,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并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新时代广场商贸中心,工程地点为铜川新区;二、产品名称“**”牌聚丙烯内螺旋超静音排水管及其配件…。2015年6月27日,发达公司新时代广场项目部与铜川安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本协议为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与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为新时代广场商贸中心工程供应“**”牌聚丙烯内螺旋超静音排水管及其配件的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效力高于合同书。约定:1、原合同书中规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无效;…3、原合同中第八条其它部分中的第7条、第8条无效,货款的支付方式不限,货款应支付给乙方;4、乙方应保证收到货款后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不再要求发达公司支付货款。2016年3月20日的供货清单,收货单位为新时代住宅楼,产品名称**PP聚丙烯超螺旋静音排水等,合计金额为206593.8元,***在该供货清单签字。
2022年9月3日,铜川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与发达公司签订对账函,供方为铜川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需方为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致: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所建项目:新时代广场商贸中心从2015年6月25日开始供货至2022年8月16日至,所欠材料款共计206593.80元。铜川顾地塑胶公司在供方处盖章,需方签字:新时代项目部**。
另查明,铜川安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22年10月8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是铜川安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注册,清算后于2019年5月5日注销。该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属自然人独资,我持股比例100%。公司注销后将债权转让给铜川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并告知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后期一直是铜川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向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主张债权。
庭审中,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抗辩称原告称多次找我公司索要项目款项并称我公司推诿拖延付款事宜不对,接到诉状之前原告就没有找过我公司,接到诉状后我公司才知道这个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铜川顾地塑胶公司提供的(2020)陕02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20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204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陕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被告**挂靠被告发达公司,被告**以被告发达公司的名义承包铜川市新区XX中心工程,被告**按照工程付款比例向发达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发达公司与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被告发达公司与铜川安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铜川安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补充协议书》给新时代住宅楼供货,共计货款206593.8元。2019年5月5日铜川安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其将货款206593.8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铜川顾地塑胶公司,2022年9月3日原告铜川顾地塑胶公司与被告**签订对账函,确定从2015年6月25日开始供货至2022年8月16日至,所欠材料款共计206593.80元。因此应认定被告**知道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铜川顾地塑胶公司,且原告铜川顾地塑胶公司提供的***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公司注销后将债权转让给铜川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并告知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以被告发达公司的名义承包铜川市新区XX中心工程,故原告铜川顾地塑胶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206593.80元,并支付以20659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铜川顾地塑胶公司主张被告发达公司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06593.80元及以20659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抗辩称接到诉状之前原告就没有找过其公司,接到诉状后公司才知道这个事。且原告铜川顾地塑胶公司未提供铜川安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未付货款206593.8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铜川顾地塑胶公司并通知被告发达公司的证据,因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原告铜川顾地塑胶公司主张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未提供费用票据,且律师费用是原告为了实现其合法权益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铜川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货款材料款206593.80元,并支付以20659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铜川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9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了铜川市新区XX中心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发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案涉买卖合同需方为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供方铜川安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3月20日供货清单载明供货合计金额为206593.8元,项目经理***在该供货清单签字。2022年9月3日铜川顾地塑胶公司与**签订对账函,确认的货款金额与供货清单载明的数额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生效判决认定**挂靠发达公司,**以发达公司的名义承包铜川市新区XX中心工程,**按照工程付款比例向发达公司缴纳管理费。因此,双方对外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上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债权转让事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一审认定债权转让对发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支持上诉人对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欠妥,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二审述称,生效裁定认定其不是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和他没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因其并未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铜川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8元,合计6777元,由**、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董 敏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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