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铜川市晨晖工程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与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晨晖工程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川市王益区148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高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街道。 负责人:**,该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川市晨晖工程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以下***政府)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晨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陕0204陕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将已冻结的被上诉人发达公司账户款项40万元,划扣到上诉人账户。3.本案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案外人所提异议的事实的认识明显有失偏颇,且无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提到2022年1月5日,***政府(发包人)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与发达公司、鸿鑫公司召开专题会议由***政府向移民办申请资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40万元。2022年2月11日,***政府将本该打入鸿鑫公司账户的农民工工资40万元,误打入到了总承包单位发达公司账户,支付凭证用途处裁明小丘***村异地移民搬迁建设项……为由将上诉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及原审法院(2022)陕0204执恢76号对发达公司银行账户已冻结的40万元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此不能服判。上诉人认为①其与一审被告发达公司因欠付上诉人的劳务费性质也是农民工工资且上诉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已向一审申请执行。②发达公司与***政府因“***村易地移民搬迁建设项目工程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后,发达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了鸿鑫公司,按照国务院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政府为什么不设立农民工工资专户,为什么不将欠付的农民工工资直接打入农民工工资专户,而以其工作人员错误的将欠款打入发达公司账户,足以说明,***政府本身也欠发达公司工程款至今未给付,作为一级政府的财务人员又怎能“错误”的将一笔巨款汇出呢?”③***政府的会议记录,单位资金支付凭证能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吗?上诉人给发包方发达公司干活的农民工工资的合法权益谁又来保护?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查明并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二款“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不予支持”。该条三款一项“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重新查明本案事实,以维护上诉人正当、合法的利益。 发达公司答辩称:我们2018年承揽的项目系脱贫攻坚项目,应该转给公司的工程款被挪用了,2021年发达公司和镇政府为了解决此事协商把这个钱划给鸿鑫公司,拨了40万误转到了发达公司。 ***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上诉理由仅是推理没有证据支持;第二适用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第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晨晖公司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采取冻结措施并将已冻结的发达公司账户款项40万元,扣划至原告账户;二、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入账手续(40万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政府(发包人)与发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发达公司对铜川市耀州区******村易地移民搬迁建设项目进行施工。2018年2月22日,发达公司与铜川市耀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移民搬迁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鸿鑫公司。在《劳务承包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达公司欠***公司工程款,导致鸿鑫公司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集体上访。2021年12月31日,***政府向信联办作出《关于***移民搬迁有关信访问题的报告》,说明群众上访可能存在越级访的可能性。 2022年1月4日,铜川市耀州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向***政府发出督办函,要求***政府处理好农民工讨薪问题,督促协调建设单位鸿鑫公司和***村做好农民工工资的兑付工作,做好信访群众的思想疏导和稳定工作。 2022年1月5日,***政府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民、鸿鑫公司代表均参加,会议决议由***政府向移民办申请资金在春节后***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40万元。2022年2月11日,***政府将本该打入鸿鑫公司账户的农民工工资40万元误打入了总包单位发达公司账户,并在支付凭证用途处载明“******村易地移民搬迁建设项目”。 关于晨晖公司与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7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陕0204民初117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铜川市晨晖工程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50765元,返还保证金50000元,合计500765元。被告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铜川市晨晖工程配套有限责任公司10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铜川市晨晖工程配套有限责任公司400765元。二、如果被告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后面逾期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原告可申请强制执行,并支付原告以450765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纠纷案结事了。四、本案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4690元,由被告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发达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晨晖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一审法院对发达公司账户采取了保全措施,将上述***政府转入的农民工工资40万元冻结,故***政府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发达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并将误转入发达公司的40万元予以退还。2022年6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陕02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陕0204执恢76号案件对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40万元的冻结、扣划措施。晨晖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该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政府就执行标的4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政府将铜川市耀州区******村易地移民搬迁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发达公司,发达公司又将该项目发包给鸿鑫公司,因工程款未到位,发达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信访问题。为解决信访问题,2022年1月5日***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参加,会议决议由***政府向移民办申请资金在春节后***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40万元。2022年2月11日,***政府向发达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在用途处载明“******村易地移民搬迁建设项目”。原告提供了信访工作办理单、督办函、关于***移民搬迁有关信访问题的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单位资金支付凭证、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涉案的40万元是铜川市耀州区******村易地移民搬迁建设项目工程中预备支付给鸿鑫公司让其解决信访问题而向农民工发放的工资,故涉案的40万元系移民搬迁项目资金且是农民工工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政策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政府对涉案4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所以,***政府误将该40万元打入发达公司的账户,一审法院在晨晖公司与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冻结了发达公司的账户,***政府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22)陕02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陕0204执恢76号案件对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40万元的冻结、扣划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晨晖公司请求一审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将案涉40万元扣划至其账户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入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铜川市晨晖工程配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铜川市晨晖工程配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晨晖公司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要判定***政府就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案涉款项的归属为前提;而本案中案涉款项的归属,取决于***政府向发达公司转账的行为是否确系误划。本案中,***政府为解决群众上访问题,做好农民工工资兑付工作,向发达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在用途处载明“******村异地移民搬迁建设项目”,其主张本应将该40万元直接转至被上诉人鸿鑫公司,但由于具体经办人员疏忽误转账至发达公司,导致该笔款项被冻结。同时提供***信访工作办理单、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督办函、关于***移民搬迁有关信访问题报告、单位资金支付凭证、会议记录予以证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政府关于该40万元系误划的诉讼主张符合常理和日常逻辑,且与上述事实相符,应予认定。 其次,由于***政府向发达公司转账的40万元系误转所致,其对于该转账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发达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转账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该误转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政府所有,而不属于发达公司。 综上,***政府对该40万元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铜川市晨晖工程配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鲜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