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与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2民初6057号

原告: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6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4917520896。

法定代表人:管建红,系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丽,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南京路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1602349811。

法定代表人:万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江,赣州市章贡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以下简称为有色冶金所)与被告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冶金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丽,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移交的“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滨江苑工程”施工资料,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若被告未在判决确定期限内移交施工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梁文以围标方式承接了原告“有色冶金研究所滨江苑工程”,并将该工程挂靠在被告一建公司名下,双方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先按4000万元交管理费0.5%计贰拾万元整,如工程超过4600万元以上,超过部分按规定算管理费”,“甲方(即一建公司)同意业主单位将该项目的工程款直接划拨给项目承包人梁文个人账户”。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建公司承建“有色冶金研究所滨江苑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有色冶金研究所滨江苑工程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所涵盖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合同价款为65328147.02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42个日历天。同时,双方约定“按形象进度付款,完成以下工程,经业主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所完成工程款的80%,完成二层楼面,经业主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所完成工程款的80%,以此类推,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审核结算价后,付至审核计算总价的9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86476503.95元(含已支付给被告一建公司的管理费用、代付民工工资等),但时至近日该工程仅完成建筑单体验收、规划验收、消防验收、环保验收、绿化验收、档案资料验收,因被告拒绝提供相关施工资料及在相关文件、验收资料上签章,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完成综合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也使原告截止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给原告及其职工造成重大影响。

被告辩称:1、梁文围标承建滨江苑工程、挂靠被告施工均系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所长刘柏禄和副所长张攀峰一手策划和安排的。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刑终100号刑事判决,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所长刘柏禄、副所长张攀峰和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梁文分别因行贿、受贿和共同贪污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司法机关查明,2003年至2013年间,刘柏禄、张攀峰持续接收梁文的贿赂为其谋利。在赣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原告建设职工生活区(即滨江苑工程)后,梁文就以赣州通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通乾公司)的名义,向刘柏禄、张攀峰提出承建滨江苑工程的要求,且许诺中标后,将送刘柏禄500万元、张攀峰200万元,刘柏禄、张攀峰遂在比选工作中把标底价泄露给梁文,通乾公司顺利中标。由于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要求该工程采取招标形式确定施工单位,刘柏禄指示梁文垄断招标,即梁文届时安排5家施工单位名义上参与招标,实为他单独参加,以确保中标。2009年8月,原告就选择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进行邀请招标,梁文挂靠被告参加招标并中标。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接着梁文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为感谢刘柏禄、张攀峰在该工程上的关照,2009年4月(即工程招标前)、2010年6月、2010年年底,梁文分三次送给刘柏禄人民币500万元;2009年5月(即工程招标前)至2012年5月,梁文送给张攀峰人民币110万元,并许诺剩余的90万元待工程结算后再给张攀峰。不仅如此,刘柏禄、张攀峰、梁文还合谋通过梁文假借款、原告担保、采取诉讼方式侵吞滨江苑小区店面和幼儿园,法院认定的贪污数额特别巨大。2、梁文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款“甲方同意业主单位将该项目的工程款直接拨给项目承包人个人账户,但业主单位需向市一建提供文字担保(税票、人工工资、材料等内容)”的约定是附条件约定,在未满足条件情况下不能视为被告同意原告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梁文。3、“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滨江苑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不是被告刻制的。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是原告却将工程款支付他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二款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见承包人法人、财务印章付至承包人公司基本账户,保证专款专用”,在合同的第一部分(即协议书部分)明确载明了被告的开户银行和账号,原告当把工程款付至被告的基本账户,可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却与梁文密谋将工程款支付到通乾公司。原告提供的所谓“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滨江苑工程项目部”2009年8月出具的《工程款转移支付通知书》,谎称被告同意将滨江苑工程款转移支付给通乾公司,被告从来没有雕刻“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滨江苑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在收到原告《工程款转移支付通知书》后,于2015年4月2日向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区分局解放派出所报了案。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进一步明确“滨江苑工程”工程款支付有关事项的函》(市一建字[2015]06号)时,明确表示原告向其他单位、个人支付的款项,被告均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或直接向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区分局解放派出所函告收到《工程款转移支付通知书》的提交人,提交通知书原件等有关证据,以便公安部门查清此案,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并未理会。2009年8月该工程进行邀请招标,梁文挂靠被告参加招标并中标,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滨江苑工程款支付一览表》可见,早在2009年4月27日原告就将2100万元工程款汇给通乾公司。因此,原告根本不是收到所谓的项目部通知后才将工程款汇入通乾公司的,而是在该工程项目还没有招标前就开始将工程款汇入通乾公司的银行账户。4、原告应当支付剩余6047.650395万元工程款的开票税金,否则,无权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原告诉称已付工程款8647.650395万元(含已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用、代付民工工资等),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滨江苑”工程后续事宜协商协议》约定“施工项目部此前已开工程款税票为2600万元,剩余工程款所需开具的税票由甲乙双方一同前往税务部门办理,其中税金由原告支付”,即剩余6047.650395万元的开票税金应当由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工程验收备案就确定了应缴税额,被告至今只收到了30万元的管理费,不可能、也无法垫付几百万元的税款,该税款应由原告承担。5、原告应当赔偿因其过错导致被告无法收取的13.2382万元的施工管理费。根据梁文与答辩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已付工程款8647.650395万元,梁文应向被告支付43.2382万元的施工管理费,由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工程款支付给通乾公司,导致被告无法收取剩余13.2382万元的施工管理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2日,原告有色冶金所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色冶金所作为发包人,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一建公司承包有色冶金所发包的有色冶金研究所滨江苑工程,位于赣州章江××道,工程内容为框剪结构、十八层、建筑面积40627平方米,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赣市府办抄字[2008]13号文,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有色冶金研究所滨江苑工程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所盖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42个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黄绍新,发包人派驻的代表为曾卫明,项目经理为万勇;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增减、发包人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商洽、暂定价项目清单中,经甲方签证认可的价格变化、实际施工中预留金的使用情况、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砌体材料、铜芯线缆五项材料价格的变动;合同正式签署后十四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按中标价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的50%,当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50%时,预付款开始抵扣工程款;发包人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审核结算完毕;按形象进度付款,完成0.00以下工程,经业主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所完成工程款的80%,完成二层楼面,经业主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所完成工程款的80%,依次类推,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审核结算价后,付至审核结总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无息支付30%,满两年后无息支付50%,满五年后无息支付20%;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见承包人法人、财务印章付至承包人公司基本账户,保证专款专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28天内承包人提供竣工图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第32·1条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8月,被告一建公司与案外人梁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将有色冶金研究所滨江苑工程承包给梁文施工,工程中标总造价预算造价65328147.02元,中标费率为9.88%;一建公司为梁文承接业务开具介绍信,提供招投标所需验证资料,帮助梁文承接工程,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协助办理合同审鉴、鉴证等手续;梁文设立项目部,配备工程施工所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合一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一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对承包的工程实行全面具体地负责,所承包的项目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梁文有行使生产安排、材料采供、劳力组织、资金调配使用等权利,同意承担从开始的业务接洽到工期竣工交付使用直至保修全过程中的一切经济责任(包括工程中的各种税费、保证金、履约金、垫资款、车旅费、招待费以及相关的处罚款等);根据项目承包人提供的信息,中标预算造价65328147.02元,其中包括电梯、设备等造价(业主单位另外购买),梁文先按4000万元交管理费0.5%,计20万元给一建公司,在4000万元的基础上,如工程造价超过15%以内一建公司不再向梁文收取管理费,如工程造价超过4600万元以上,超过部分按规定收取管理费(以拨付工程款为准);一建公司同意业主单位将该项目的工程款直接拨给项目承包人梁文个人账户,但业主单位需向一建公司提供文字担保(税票、人工工资、材料等内容)。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9月2日,被告一建公司(甲方)与原告有色冶金所(乙方)签订《“滨江苑”工程后续事宜协商协议》,约定:施工项目部已付甲方10万元施工管理费,还欠甲方约20万元施工管理费,在签订本协议后三天内由乙方先行垫付20万元给甲方,实际施工管理费待工程结算审定后按审定的工程款核算,多退少补;对于施工项目部所欠134.75万元材料款,由乙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由甲方将此材料款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施工项目部此前已开工程款税票为2600万元,剩余工程款所需开具的税票由甲乙双方一同前往税务部门办理,其中税金由乙方支付;待工程结算审定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管理费、材料费及剩余税金在工程结算审定的价款中扣除;甲方及施工项目部应积极配合乙方完成竣工验收、资料备案等事宜,为该工程完成各项事务提供便利条件;甲方及施工项目部应提供涉及该工程施工单位的所有资料;甲方及施工项目部应完成涉及该工程施工单位应完成的所有事项。赣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被告一建公司、江西新明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有色冶金所在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滨江苑”工程1#、2#、3#、4#、5#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原告有色冶金所作为建设单位注明“合格,同意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3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2017年11月14日,赣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滨江苑的《江西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和《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经核实,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2018年4月17日,赣州市城建档案馆出具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滨江苑”工程1#、2#、3#、4#、5#楼、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载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和江西省有关城建档案管理规定,验收组认为,该项建设工程档案基本符合归档要求,可以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做好竣工验收文件的整理和工程档案的补充完善工作,确保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完整、准确和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档案原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滨江苑”工程后续事宜协商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江西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建设工程已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并已经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施工方应当配合业主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人应将竣工资料移交业主,且不能因业主拖欠工程款而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且《“滨江苑”工程后续事宜协商协议》约定“由被告一建公司应积极配合原告有色冶金所完成竣工验收、资料备案等事宜,为该工程完成各项事务提供便利条件,提供涉及该工程施工单位的所有资料,完成涉及该工程施工单位应完成的所有事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故被告一建公司应按国家规定向原告有色冶金所移交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并协助原告有色冶金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关于案涉工程款事宜,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处理。原告有色冶金所主张的迟延履行金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有色冶金所可以依法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按照国家规定移交“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滨江苑工程”的施工资料;

二、由被告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办理“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滨江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迪驰

人民陪审员  谢良钰

人民陪审员  胡腊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钟 君

书记员 钟观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