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蓝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亚安全防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山东蓝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5903号
原告:***亚安全防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峰,北京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欣,北京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蓝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99号裕龙檀顶山2号楼4单元2203。
法定代表人:钱吉果,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亚安全防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诉被告山东蓝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蓝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蓝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山东蓝点公司:1、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113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6608.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至,按照LPR为标准计算,为9955.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亚公司与山东蓝点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了日照万平口景区出入口闸机采购项目采购销售合同,合同总价1131000元,***亚公司发货,山东蓝点公司付款。2016年5月19日合同项下的闸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后24个月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山东蓝点公司应付合同剩余百分之十货款即113100元,但直到2021年9月13日才付,故***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违约金。
山东蓝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山东蓝点公司(需方)、***亚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三辊闸用于日照市万平口景区出入口,单价29000元,合同总价(含税价)1131000元;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5%作为预付款,即56550元,所有闸机安装完成后30天内付合同价款的45%即508950元,若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安装,则甲方在货到现场后60天内支付此款项,调试、联动及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合同价款的40%即452400元,若甲方未在规定时间调试、联动及验收,则甲方在货到现场后90天内支付此款项;二十四个月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10%货款,即113100元;质保期为自货物验收合格后的二十四个月内,或交货确认单签署之日起的二十七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如需方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向供方支付货款时,则需方应自该款项最迟应付日的次日起,每日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5月19日,涉案货物完成了验收,签发了验收合格证明。
后***亚公司履行了质保义务。
2021年9月13日,山东蓝点公司向***亚公司支付了质保金113100元。
***亚公司向山东蓝点公司开具了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亚公司与山东蓝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涉案设备质保期于2018年5月19日届满,山东蓝点公司应当向***亚公司支付质保金113100元,但其直到2021年9月13日才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山东蓝点公司应向***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计算标准过高,***亚公司自行调整,本院不持异议,其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蓝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蓝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安全防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564.5元。
如果山东蓝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财产保全费1115元[***亚安全防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山东蓝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亚安全防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芸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