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13民初4132号
原告:淄博博山志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克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敏,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郭少泉,职务董事长。
被告:青岛西南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张衍发,职务总经理。
原告淄博博山志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西南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淄博博山志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淄博博山志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西南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淄博博山志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西南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关 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刘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