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202行初255号
原告青岛西南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9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163831714C。
法定代表人张衍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诚,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伟,男,汉族,1976年6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四方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纪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华、罗荣燕,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蒋某,女,汉族,1969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第三人夏富荣,女,汉族,1948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第三人杨某1,女,汉族,2001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法定代理人蒋某,系杨某1之母,身份信息同上。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胜基,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西南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蒋某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夏富荣、杨某1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诚、王永伟,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一华,第三人蒋某、杨某1、夏富荣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胜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24日,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蒋某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0008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查:杨某2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10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其与青岛西南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30日5时30分,杨某2在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当行至夏塔路红埠小区东门口处时,与转弯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导致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上、下颌骨骨折;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面颅骨多发骨折;双眼挫伤;右下泪小管断裂;外伤性散瞳;视神经损伤;右眼睑皮裂伤;上唇贯通伤;肋骨骨折;纵膈气肿;身体多处挫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脑脊液鼻漏。杨某2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25日,杨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认为杨某2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一、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原告认为杨某2并非上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具备该条所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即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杨某2向交警陈述事故发生时暂住地是城阳流亭街道赵戈庄村,离原告公司地址五公里,摩托车骑行仅需20分钟可以到达,死者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30分至8点之间,因此骑摩托车上班的合理时间是早上7点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5点30分,地点为夏塔路红埠小区门前,杨某2离开居住地的时间更早一些,明显不属于合理上班时间,选择如此早的时间离开居住地,不是为了上班,是为了去做其他个人事务,由于杨某2个人原因离开住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构成工伤的法定要件。二、被告认定的交通事故死亡与事实不符,杨某2系5月30日发生事故,其7月25日发生的死亡结果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畴。事故发生后,从被告提交的入院记录显示杨某2虽多处受伤,并无生命危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证实了无生命垂危的事实。杨某2住院28天,2015年6月27日出院,在被告所提交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已经治愈好转,无生命垂危记录。2015年7月25日杨某2突然死亡,这期间相隔一个月,明显死亡结果与涉案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在没有查清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匆忙作出工伤认定,其程序违法,因此原告对认定结果不服。杨某2的死亡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脑疝。所开具的死亡证明(推断)书,使用推断两字也并非确诊。原告在认定工伤期间也向被告提交了脑疝的相关医疗材料,被告拒不接受。根据医学常识脑疝病变不仅局限于损伤引起的颅内血肿,还包括先天原因、颅内肿瘤等多因一果的形成。原告家属拒绝解剖,导致死亡的原因不明确,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在缺少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0008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
1、照片打印件一组,现场演示百度地图距离和时间,证明杨某2居住地与原告住所地距离4.2公里,骑摩托车时间为17分钟,死者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百度百科查询脑疝成因及照片,证明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无关。
被告辩称,杨某2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与原告在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30日5时30分许,杨某2在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25日,杨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被告认为杨某2系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杨某2所受伤害非工伤,但未提供证据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依据进行质证:
1、《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工伤限期举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行为;
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4、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5、病历,证明杨某2救治过程并经抢救无效死亡;
6、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杨某2于2015年7月25日死亡;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2于2015年5月30日5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
8、检察院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证明杨某2于2015年5月30日5时30分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9、原告答复意见,证明原告认为杨某2所受伤害并非工伤;
10、住所证明、路线图,证明杨某2上班路线;
11、身份证、结婚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身份;
12、工商登记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为合法用人单位。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受害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原因是经过城阳区医院和法院认定的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原告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其起诉,维持被告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查的距离是5.1公里,骑行时间差不多20分钟左右,但不能证明死者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为是在上班路线,并无证据证明不是合理时间。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杨某2上班时间是早6点,原告是生产耐火材料的,死者是第一道程序的工人,必须6点到车间准备原材料,死者必须5点30分从家里出发,6点以前到原告处,死者是在必经路线和合理的上班时间内发生的事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质证意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死亡证明推断书并非最终确诊的死亡原因,起诉书和调查笔录,该组证据属于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为的依据。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没有对死者是否属于上班途中所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进行调查。询问笔录是死者妻子单方叙述,与死者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明效力,其所指出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第四页的质证意见,被告代理人只是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死者的死亡时间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无异议,并非对认定为工伤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了延长申请,还提交了当庭提交的举证答辩书及附属的四组证据;证据10路线图真实性无异议,起点到终点的位置大约4.2公里,骑摩托车时间为17分钟;证据10中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系证人证言,未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的情况下,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11-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9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系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程序,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杨某2与原告青岛西南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蒋某系杨某2之妻,第三人杨某1系杨某2之女,第三人夏富荣系杨某2之母。2015年5月30日5点30分许,杨某2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夏塔路红埠小区东门路口处时,与转弯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受伤。当日,杨某2被送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上、下颌骨骨折;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面颅骨多发骨折;双眼挫伤;右下泪小管断裂;外伤性散瞳;视神经损伤;右眼睑皮裂伤;上唇贯通伤;肋骨骨折;纵膈气肿;身体多处挫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脑脊液鼻漏。2015年6月27日,杨某2经治疗好转出院。2015年7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25日,杨某2因脑疝死亡。
2016年5月30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董亚民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董巧凤)与对行杨某2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董亚民、董巧凤、杨某2伤,后杨某2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7月25日死亡。经城阳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死者杨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入院治疗效果不佳,后颅脑损伤持续恶化致死亡。2016年6月21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14刑初27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被告人董亚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16年5月20日,第三人蒋某向被告提交关于杨某2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向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7年2月28日,被告对蒋某提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7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限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证据材料送到被告。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杨某2工伤认定的意见及请求延长举证时间的申请》。经调查,2017年4月24日,被告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0008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杨某2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其居住地到原告住所地途中。2015年6月26日,第三人蒋某在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称,事发当日5时20分左右,杨某2驾驶摩托车从流亭街道赵哥村家中出发,到原告处上班去了,平时都是走夏塔路。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杨某2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杨某2在上班时间、上班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杨某2外出并非上班目的情况下,被告认定杨某2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合法合理。关于原告主张杨某2上班时间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杨某2的上班时间为7点30分至8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且即使提前一、两个小时到单位上班,也不违背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杨某2死亡并非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对此,生效刑事判决已经依据法医鉴定予以查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西南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亚男
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
人民陪审员 郭 晔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佩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