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西南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西南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3民初293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

被告:青岛西南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衍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伟。

原告***与被告青岛西南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被告青岛西南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之夫杨根党与被告自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2011年9月原告之夫杨根党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拌料工,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2015年3月17日分别为原告丈夫杨根党投保平安团体人身险,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险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系投保人的员工,上述投保单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公章。3、2015年5月30日5时30分许,杨根党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27日出院。2015年7月23日,杨根党再次入院急诊,2015年7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4、2016年5月,原告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死者杨根党与被告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22日,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16]第203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5、投保单清楚地表明杨根党就是被告的职工,被告已连续两年为杨根党投保意外险,这充分证明杨根党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很长,并不是临时性的雇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青岛西南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第2、3、4项事实,但认为单凭团体人身险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保险公司规定,团体人身险必须达到足够人数才可投保,被告在投保时,为了凑够人数,有时会把别的单位的人员加上,投保时保险公司也不做实质性审查,只有在出险时才会做实质审查被保险人是否是投保单位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第2、3、4项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自2011年9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自2014年3月17日起为杨根党连续两年投保,以及投保单上明确载明杨根党系被告员工的事实,足以证明杨根党与被告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之夫杨根党(已去世)与被告青岛西南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青岛西南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密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