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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临沂绿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全玉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鲁1302民初4879号
原告***与被告临沂绿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全玉生、魏兵、第三人临沂城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生,被告全玉生,被告魏兵,第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强、曲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魏兵、市政公司分别作为共同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尚有工程款475215元未结算,被告全玉生、魏兵作为被告绿苑公司的股东,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绿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绿苑公司支付工程款4752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全玉生、魏兵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绿苑公司与被告魏兵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公司对第三人市政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被告魏兵,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事实,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欠付被告绿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全玉生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验收确认材料年份并不确切,被告绿苑公司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确认材料八份,证实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具体施工的内容、工程量经被告绿苑公司工地代表全玉生签字确认。被告全玉生、魏兵共同质证称,关于2017年2月17日的资料没有见到实际工程方量,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城网市政质证称,该组证据仅对原告与被告魏兵、全玉生之间有效,与其公司无关,其支付给被告绿苑公司的工程款应以审计报告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虽然被告全玉生、魏兵称未见到2017年2月17日资料的实际工程方量,但被告全玉生在该验收资料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全玉生、魏兵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绿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人市政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二、被告绿苑公司向其递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及被告绿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收据以及银行回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绿苑公司已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魏兵。但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第三人欠付金额并非1717108.7元,因为被告绿苑公司委托毛军委对其工程款进行结算,在2017年10月25日,第三人据此已支付给毛军委工程款350320元,应当扣除,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第三人欠付的金额应为1366788.7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伪造的证据,况且也没有转让协议的送达时间;被告全玉生称不清楚;被告魏兵质证称,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是真实的,毛军委支款的情况真实,但标段与本案无关,不是一个标段。对收据中绿苑公司的公章有异议,不是真实的,这笔款项直接打给了毛军委,与绿苑公司没有关系,绿苑不承认款项。三、本院(2018)鲁13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确认证据二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该执行裁定并不能证实债权转让已被法院认可的事实;被告全玉生称不清楚;被告魏兵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三的综合认定意见,鉴于在(2018)鲁13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中,本院已确认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主张的欠付金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法庭调查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被告全玉生、魏兵均系被告绿苑公司的股东发起人。2014年第三人市政公司中标了临沂市城市排水维护管理处临沂中心城区排水(三期)北城新区人工湖出水口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绿苑公司,2014年6月15日,被告全玉生代表被告绿苑公司将水泥稳定碎石和沥青混凝土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款共计805215.32元。原告施工后,已经第三人验收合格,被告全玉生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验收确认材料。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475215元,到庭的被告全玉生、魏兵对此未提出异议。2018年1月20日,被告绿苑公司(甲方)与被告魏兵(乙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记载截止2017年3月31日,第三人市政公司累计拖欠甲方工程款1717108.7元(根据第三人与甲方之间的往来账询证函计算)。甲方自愿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乙方受让该债权以抵销甲方与乙方之间截至2018年1月20日的全部债务。并向第三人递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2018)鲁13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已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一、被告临沂绿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752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临沂绿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利息(以47521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被告临沂绿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瑞 人民陪审员  杨庆芳 人民陪审员  廖 丽
法官 助理 凌 照 代书 记员  王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