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城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2259号 原告:***,男,1934年6月19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男,1979年12月20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男,1986年7月1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有***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城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武汉路与茶山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1号楼1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市政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路86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城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城网公司)、被告临沂市市政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服务中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城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3825.4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8日7时原告亲属***失足掉入其居住小区西侧排水渠内,打捞时已溺水身亡。2020年6月被告对涉案地点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没有任何防护栏,存在过错,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临沂城网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没有过错。 被告市政服务中心辩称,1.我单位将城区内涝及积水点治理工程-温泉路南段积水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临沂城网公司。2.排水渠是城市防涝泄***设施,依据常识可知进入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3.不论工程是否施工完毕,非正常活动、通行场所,均不应进入,逝者进入排水渠防护坡的行为及后果与被告无关。4.事发时,排水渠南北两侧有护栏与道路隔离,东西两侧有防护坡与两侧路面隔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父亲,原告***系***长子,原告***系***次子。***生育子女包括***在内共8人。2021年5月,根据临沂市事业单位改革部署,临沂市城市排水维护管理处、临沂市城市道路管理处、临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整合,成立临沂市市政管理服务中心,即本案被告市政服务中心。 2020年2月28日,被告市政服务中心(原临沂市城市排水维护管理处、发包人)、被告临沂城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临沂城网公司承包临沂市城市内涝及积水点治理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拆除工程、一体化泵站工程、雨污水工程、路基路面工程、箱涵砌筑、*****淤工程及绿化修复工程。2020年3月5日,被告临沂城网公司开始施工,2021年4月30日竣工,2021年5月14日通过验收。 2020年11月8日7时许,在××街道××路××路交汇处马石河居委附近水渠内(以下简称:涉案水渠),***因故溺水死亡。经开区消防救援站、芝麻墩派出所先后接警并出警,其中,消防救援站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显示匿名报警称“有人跳河”。 另查明,涉案水渠系用于排水泄洪的功能性水渠,属于被告临沂城网公司施工范围。事发当天,水渠东西两侧为一定高度且倾斜45度左右的土坡,东侧土坡以东为密植松树、**等绿化树木,西侧土坡覆盖绿色防尘网。周围未见明显的围挡、警示标志等。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死亡证明、接报警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视频等证据材料以及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意见以及在案证据和庭审查证,本案无争议事实为:三原告亲属***于2020年11月8日死亡。涉案水渠属于被告临沂城网公司施工范围,水渠周围未见明显的围挡、警示标志等。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临沂城网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的死亡原因存在争议。死亡证明载明死因系溺水,但有涂改。芝麻墩派出所经了解后所出具的接报警证明载明系溺水死亡,本院自户籍部门调取的存档材料与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内容一致,故对原告所作“死亡原因有涂改系笔误”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溺亡时间为被告临沂城网公司施工时间,溺亡区域属于被告施工范围,作为涉案水渠施工人,被告未在施工区域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涉案水渠系长期存在的功能性水渠,***作为附近居民,对水渠的自然状况及危险性应系明知,加之事发时尚处于施工状态,水渠两侧有既高又斜的土坡,另东侧有密植、西侧有防尘网等,明显不属于亦不适合周边居民日常活动区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谨慎、尽量远离以避免自身受到损害。因此,被告虽负有过错,但该过错并不足以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综合考虑接处警记录、涉案水渠情况、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责任比例按照10%计算。被告辩称涉案水渠在2020年7月已经交付且之后不存在施工行为,未提供证据,且根据本院调取的现场视频,水渠西侧土坡尚有防尘网覆盖,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市政服务中心。虽被告系管理单位,但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发时包括涉案水渠在内的工程已经整体发包,被告市政服务中心对***溺亡的损害结果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三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8438元,丧葬费453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56.9元,办理丧葬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31825.4元,应由被告临沂城网公司负担63182.5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城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63182.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临沂城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9元,由原告***、***、***负担4480元,被告临沂城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林 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