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5447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1682907184,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淑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刑警对过)。
第三人:临沂城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35756378A,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武汉路与茶山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1号楼1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临沂城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科科长,住临沂市北城新区。
原告**与被告临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临沂城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第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67000元;2.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自2014年始在被告承建的***支流疏浚工程负责土石方工程施工,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为***,截至2016年11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我工程款45000余元。案外人***负责该工程部分混凝土供应及浇筑施工,截至2016年8月经与被告方负责人***对账,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2000元,案外人***已将该债权转让给我,授权我向被告主***,并已依法通知到被告。第三人市政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100余万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其行为已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只能证明工程是原告干的,但是我负责现场收料,是现场干活的。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金额已经确定,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市政公司陈述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公司,两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被告**,不再拖欠**公司的任何工程款,被告**公司也不再享有我公司的债权。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仅剩226388.7元,并且被多人起诉、申请保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由被告***签字的**机械费收据两份,用以证实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尚有工程款45000余元未支付。二、混凝土收据17份及由被告***签字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实案外人***为涉案工程提供供应混凝土并从事浇筑施工,尚有工程款22000元未支付。被告***、**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第三人城网市政质证称,证据一、二仅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效,与其无关,其支付给被告**公司的工程款应以审计报告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认定意见,鉴于被告***、**对证据一、二及原告的主张均无异议,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向被告**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公司邮寄该通知的EMS回执及网络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案外人***已经将被告方所欠工程款22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公司已经收到该转让通知。被告***无异议;被告**称**公司未收到该通知,EMS上也没有**公司的签字;第三人称不知情。本院认定意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虽然被告**称**公司未收到,但EMS回执网络打印件记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淑华于2017年3月17日签收;被告**没有表示自己未收到,应视为其已收到。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第三人市政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四、被告**公司向其递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及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收据以及银行回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已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但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第三人欠付金额并非1717108.7元,因为被告**公司委托毛军委对其工程款进行结算,在2017年10月25日,第三人据此已支付给毛军委工程款350320元,应当扣除,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第三人欠付的金额应为1366788.7元。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称不清楚;被告**质证称,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是真实的,毛军委支款的情况真实,但标段与本案无关,不是一个标段。对收据中**公司的公章有异议,不是真实的,这笔款项直接打给了毛军委,与**公司没有关系,**不承认款项。本院认定意见,鉴于原、被告对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主张的欠付金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法庭调查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被告***、**均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发起人。2018年3月1日原告**出具证明,称其在2014年中心排水三期三标人工湖出水口工程(挖掘机使用台班费)、2016年六期二标柳青河支流疏浚工程被(挖掘机使用台班费)工程由***代表**公司跟**口头协议,有现场施工人员出具的工程量和计时单。落款处由被告***作为收料人签字确认。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尚有工程款45000元未结算。案外人***在涉案工程中尚有工程款22000元未结算,其向被告**公司、***、**发出通知,声明将上述工程款转让给了原告**。已将该通知送达给了上述三被告。2018年1月20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记载截止2017年3月31日,第三人市政公司累计拖欠甲方工程款1717108.7元(根据第三人与甲方之间的往来账询证函计算)。甲方自愿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乙方受让该债权以抵销甲方与乙方之间截至2018年1月20日的全部债务。并向第三人递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2018)鲁13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已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尚有工程款45000元未结算、案外人***将在涉案工程中享有的工程款22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该转让行为有效。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公司与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公司对第三人市政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被告**,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事实,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临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廖 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凌 照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