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文宋商初字第83号
原告***,个体。
委托代理人毕崇强,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燕飞,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登市鹏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泽库镇长会口村100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晓燕。
本院在审理***与**太、文登市鹏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栾哲元
人民陪审员 于 明
人民陪审员 邱洪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泓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