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圣隆建工有限公司

张店区人民政府科苑街道办事处圣隆社区居民委员会、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03执异58号

异议人(案外人):张店区人民政府科苑街道办事处圣隆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明,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丽媛,女,1983年5月1日生,汉族,系居委会会计。

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84号。

主要负责人:郭建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成,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强,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本单位职工。

被执行人:淄博泛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北西六路1号时代大厦5层A512。

法定代表人:梁柱,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圣隆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20号时代大厦A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飞,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健飞,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

被执行人:张培,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

本院在执行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申请执行淄博泛海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圣隆建工有限公司、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健飞、张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张店区人民政府科苑街道办事处圣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店区人民政府科苑街道办事处圣隆社区居民委员会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与被执行人淄博泛海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圣隆建工有限公司、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健飞、张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查封了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张店区华光路xx号xx大厦三层十一套房产(产权证号:00××74号、00××75号、00××18号、00××37号、00××30号、00××48号、00××69号、00××79号、00××13号、00××05号、00××77号)、八层十一套房产(产权证号:00××70号、00××90号、00××99号、00××41号、00××35号、00××63号、00××51号、00××77号、00××02号、00××08号、00××97号)、十七层十一套房产(产权证号:00××66号、00××85号、00××04号、00××19号、00××33号、00××47号、00××55号、00××81号、00××03号、00××06号、00××90号),共计房产三十三套。2016年2月18日,异议人与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因被执行人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拆除异议人的圣隆实业公司办公楼、营业房总计4599.58平方米,其中商业房产1635.92平方米,办公楼一楼3471.58平方米,一层沿街商业层507.92平方米,以上房产双方一致同意在新建xx大厦(原xx大厦)置换。异议人与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商并签订协议同意以四层楼约4000平方米,分别是三层、八层、十二层、十三层进行置换,自行装修。2018年10月1日,异议人将三层五个房间(房间号为:301、302、303、305、306)出租给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租期三年,2018年6月15日,异议人将八层十一个房间出租给xx(淄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期五年,附有对应的租赁协议。并且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建设邮银大厦时资金困难,多次向异议人借款,截止2016年7月底累计欠款本息780万元,异议人也多次追要欠款,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张健飞在确定无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2016年7月26日,异议人与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以邮银大厦十七层楼抵债,因此十七层也属于异议人所有。法院执行涉案房产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称,第一,根据民法典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涉案房产登记于被执行人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且已于2017年5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查封、保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系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理应依法受到保护,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涉案房产登记于被执行人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合法有据,第三,异议人提出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即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未证明不能过户非其本身原因,因涉案房产于2016年基已出具不动产权证号,已经符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条件,但直至申请执行人办理抵押登记乃至查封期间,异议人均未行使要求过户的权利,其明显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异议人所提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淄博泛海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圣隆建工有限公司、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健飞、张培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2019年8月7日,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对淄博泛海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圣隆建工有限公司、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健飞、张培提起诉讼,本院做出的(2019)鲁0303民初5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泛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694469.54元、利息555260.95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2019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淄博圣隆建工有限公司、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健飞、张培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圣隆建工有限公司、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健飞、张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泛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享有就抵押财产(被告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详见附表)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判决书生效后,淄博泛海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圣隆建工有限公司、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健飞、张培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9日查封了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张店区华光路xx号xx大厦三层十一套房产(产权证号:00××74号、00××75号、00××18号、00××37号、00××30号、00××48号、00××69号、00××79号、00××13号、00××05号、00××77号)、八层十一套房产(产权证号:00××70号、00××90号、00××99号、00××41号、00××35号、00××63号、00××51号、00××77号、00××02号、00××08号、00××97号)、十七层十一套房产(产权证号:00××66号、00××85号、00××04号、00××19号、00××33号、00××47号、00××55号、00××81号、00××03号、00××06号、00××90号),共计房产三十三套。2016年2月18日,异议人与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用新建xx大厦(原xx大厦)三层、八层、十二层、十三层共四层楼约4000平方米,置换已拆除的异议人的办公楼、营业房总计4599.58平方米,其中商业房产1635.92平方米,办公楼一楼3471.58平方米,一层沿街商业层507.92平方米。2018年10月1日,异议人将三层五个房间(房间号为:301、302、303、305、306)出租给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租期三年,2018年6月15日,异议人将八层十一个房间出租给xxx(淄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期五年,并附有对应的租赁协议。并且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建设邮银大厦时资金困难,多次向异议人借款,截止2016年7月底累计欠款本息780万元,异议人也多次追要欠款,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张健飞确定无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2016年7月26日,异议人与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以邮银大厦十七层楼抵债,因此十七层也属于异议人所有。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均登记在被执行人淄博博远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异议人张店区人民政府科苑街道办事处圣隆社区居民委员会虽与被执行人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但在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理应由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张店区人民政府科苑街道办事处圣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名下,在办理完房产证后长达10个月的时间(2016年10月-2017年6月),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被执行人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根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登记簿是国家建立的档案簿册,其公信力以国家的行为担保,并以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可信性提供保障。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张店区人民政府科苑街道办事处圣隆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提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崔兴锋

审判员  臧 伟

审判员  李永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