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圣隆建工有限公司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与淄博博慧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圣隆建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3民初7574号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住所地张店共青团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1641020115。

负责人:郭建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强,男,该行员工。

被告:淄博博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时代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954334508。

法定代表人:周玉华,总经理。

被告:淄博圣隆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会信用代码91370303164135470U。

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

被告: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时代大厦**信用代码913703036920002705。

法定代表人:张健飞,总经理。

被告:张健飞,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

被告:张培,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与被告淄博博慧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圣隆建工有限公司、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健飞、张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博慧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圣隆建工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健飞、被告张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淄博博慧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939,166.67元、截止2020年3月13日利息293,167.33元及今后由此产生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淄博圣隆建工有限公司、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健飞、张培对被告淄博博慧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淄博博慧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签订2018年齐银借17字5017号承兑协议,合同约定淄博博慧商贸有限公司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办理银行承兑800万元,保证金50%,淄博圣隆建工有限公司、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健飞、张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2018年齐银保17字5017号保证合同,目前淄博博慧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承兑到期,已垫款,欠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均无还款意愿,对原告信贷资金已造成风险。

淄博博慧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淄博圣隆建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张健飞未到庭,亦未答辩。

张培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淄博博慧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作为承兑人签订编号为2018年齐银承17字5017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就淄博博慧商贸有限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800万元的十六张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担保方式为申请人缴存400万元保证金至专用保证金账户及被告淄博博慧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圣隆建工有限公司、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健飞、张培提供保证担保;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至承兑人指令结算账户,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人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未能支付足额票款,承兑人无需事先或事后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在齐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以抵销或清偿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付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或转作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利息,直至申请人还清本息为止;申请人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票款支付义务视为违约,承兑人有权宣布协议提前到期并要求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承兑人造成的损失;因本协议订立、履行、解决争议及承兑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保险费、保管费、登记费、鉴定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因申请人违约而给承兑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应付费用等,由申请人承担,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在齐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同日,被告淄博博慧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圣隆建工有限公司、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健飞、张培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前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担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为被告淄博博慧商贸有限公司办理十六张承兑汇票出票手续,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20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淄博博慧商贸有限公司未将应付的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除被告已存入的保证金400万元外,原告垫付票款400万元,被告淄博博慧商贸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垫付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系统数据,截至2020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3,939,166.67元,产生逾期利息293,167.33元,被告淄博圣隆建工有限公司、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健飞、张培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欠息单、商业银行承兑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汇票到期前,被告淄博博慧商贸有限公司未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且在原告垫付票款后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按约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截至2020年3月13日,被告欠付原告垫付款数额为本金3,939,166.67元、利息293,167.33元,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圣隆建工有限公司、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健飞、张培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淄博博慧商贸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博慧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本案被告淄博博慧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圣隆建工有限公司、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健飞、张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博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归还汇票垫付款本金3,939,166.67元、支付截至2020年3月13日的利息293,167.33元,并继续支付利息(以本金3,939,166.6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标准即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淄博圣隆建工有限公司、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健飞、张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淄博博慧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博慧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9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25,329元,由被告淄博博慧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圣隆建工有限公司、淄博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健飞、张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