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9民初1371号
原告:***,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慧,刘洋,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有,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村民。
2021年3月1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民辖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与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由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依该裁定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慧、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905000元(本金500000元、利息暂计405000元,计算依据2016年12月6日以前原、被告双方结算利息165000元未付,2016年12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LPR的4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0日,原告用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春顺公司”)名义与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洛川县XX村XX组的XX城XX村XX楼”主体及装饰劳务部分分包给德春顺公司,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二账号交纳了5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一向德春顺公司出具500000元收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一个月进场地(2012年4月20日前进场),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让原告进场地,后经过原告了解,被告承认洛川项目根本不存在。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在2012年7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承诺:会尽快退还保证金,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承诺以交款之日起按5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3%承担利息。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其余款项迟迟不予退还。后在2012年12月24日原告又找到被告二,被告二本人向原告本人承诺,会尽快向原告退还款项,否则其个人承担后果,后被告二并没有按照协议还款,只是还了部分利息。2016年12月6日被告二称可将XX城XX楼”项目介绍给原告承包施工,双方达成协议,如果介绍成功被告可不再向原告支付165000元的利息,但被告所称介绍的项目也并未给原告介绍。被告以向原告分包工程为由收取原告保证金,后因工程不存在被告即丧失合法占有依据,但还长期不予退还,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仅是以书面形式出具承诺,但并未实际履行退还承诺。本案所涉保证金被告明知系原告自筹资金,且也在承诺书中认可该笔款项应退还给原告,并且前期支付的利息也是直接认可原告。原告为了确认债权与德春顺公司已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及时通知二被告。二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仍然推诿不向原告还款。
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答辩称,原告***所诉为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9年,原告曾以相同的案件事实、相同诉求、相同的被告在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院做出了(2019)陕0629民初4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起诉。在上诉的法定期限内并未上诉,该裁定书已经生效。而本次的诉讼(2021年6月8日),依然是上次案件事实、相同诉求、相同的被告。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故本案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他已经退还了涉案的保证金487000元,仅欠13000元。2012年3月20日,他公司和德春顺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XX城XX村XX楼”主体及装饰劳务部分。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收取了德春顺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00000元。后因甲方的原因该工程项目未实施,后双方约定向德春顺公司退还500000元的保证金。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分批退还给德春顺公司保证金487000元,尚欠德春顺公司保证金13000元,被告和本案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即使应退款13000元,退款对象也是德春顺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综上,原告本次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而且原告无权主张本案的涉案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重复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3月20日***给**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500000元凭证、2012年3月20日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给德春顺公司出具的500000元收款收据、2012年3月20日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德春顺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2.2012年7月17日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德春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3.2012年12月24日**有出具的《承诺》;4.2016年12月6日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德春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5.2018年11月28日德春顺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德顺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德春顺公司邮寄给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的中国邮政快递邮寄单和短信截屏照片。被告均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由德春顺公司分包位于洛川县XX村XX组的“洛川安民村城中村改造住宅楼”主体及装饰的劳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有个人账户转款500000元保证金,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德春顺公司出具500000元收款收据。合同第十五条第六项中约定“合同签订甲方必须保乙方在一个月进场,若一个月内不能进场,甲方必须在15日内退还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合同继续履行至甲方开工,如一个月还不能安排乙方进场,甲方应承担乙方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通知德春顺公司进场也没有按约定退还保证金。2012年7月17日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德春顺公司(乙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终止2021年3月20日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并约定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退还500000元保证金,甲方承诺按乙方交款全额及日期计算资金月利息3%系数计算。因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协议,2012年12月24日,被告**有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欠***现金一事,本人承诺在本月24日下午6点先解决10000元,并在本月底前再解决50000元左右,余欠款争取春节前解决完,如果确有困难少则200000元,多则250000元,如逾期自愿承担责任后果”。2016年12月6日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代表张海霞与德春顺公司(乙方)代表***就500000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165000元达成协议,甲方同意将XX城XX楼”工程约30000平方米劳务扩大承包给乙方,如乙方顺利进场施工,甲方不再支付给乙方“洛川县XX村XX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所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利息165000元,如乙方不愿意承包甲方工程可在春节前退还一部分,春节后,四月底前再退还剩余部分,之后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未履行协议。2018年11月27日德春顺公司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用德春顺公司资质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500000元保证金属原告***个人筹集,并交给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8日,德春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以通知形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债务人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共欠甲方875400元(其中包括本金480000元、利息395400元);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等)全部转让给乙方;三、乙方同意受让甲方上述的债权;四、自债权转让后,甲方自愿放弃与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之间所有民事权利。2018年12月10日,德春顺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通过邮政快递送达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1日签收,且原告***通过微信拍照方式通知了被告**有。此后该款项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并未支付,2020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答辩期间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2020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20)陕0629民初135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年3月1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民辖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代德春顺公司通过被告**有向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500000元保证金,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德春顺公司出具收据。2012年7月17日两公司达成协议,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并自交纳保证金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2年12月24日被告**有承诺分期偿还原告***保证金及2016年12月6日对利息协议。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均未履行。2018年11月18日,德春顺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邮寄送达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也通过微信向被告**有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480000元及利息39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故对原告请求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予以确认,并在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有答辩,称“一事不再理”不符合事实,原本院(2019)陕0629民初454号民事裁定书是债权转让纠纷作出的,并未涉及本案实体,且本次受理是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辖11号民事裁定书,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理,故对被告**有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有答辩称已退还487000元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75400元。
二、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照本金48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本金480000元月利率1.2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0元减半收取计6425元,由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晓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