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有,男,汉族,1952年8月28日出生,现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女,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现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渭南市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区XX广场XX公寓。
法定代表人:岳正良,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 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有、***因与被申请人渭南市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及一审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8日作出的(2020)陕01民终1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有、***再审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2020)陕0117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0)陕01民终100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及本案再审诉讼费用由恒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有存在抽逃出资及对天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1. **有使用其名义开设账户用于公司使用系合情合理的经营行为,即使存在转账行为,恒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转出的款项全部用于其个人使用,一、二审法院凭一个转账记录认定**有个人有存在抽逃出资错误;2. **有是否抽逃出资恒生公司应另案诉讼,与恒生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并无关联。二审法院超出恒生公司的二审上诉事实理由认定抽逃出资属于程序违法;3. **有的出资期限并未届满,二审法院直接认定**有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恶意逃避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对天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1. 2025年12月31日的认缴期限是天瑞公司在进行增资时选择了认缴制且设定了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是经过合法的法定程序并依法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恶意逃避履行出资义务行为错误。2.***的出资期限并未届满,二审法院直接认定申请人**有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有应否对天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对天瑞公司欠付恒生公司597000元债务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的问题是天瑞公司的股东应否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天瑞公司成立于2006年,公司原注册资本500万元,2010年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注册资本缴纳方式均为实缴资本。2015年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5500万元,2016年1月21日公司将股东出资改为认缴且日期变更为2025年12月31日。审理中,***、**友均不能提交其在2016年1月21日变更工商登记前已经按照原认缴方式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证据,加之二审期间恒生公司还提交了(2019)陕0113执异39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天瑞公司股东**有于2010年8月5日将新增资的1000万元验资后,于次日将全部出资款转出,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21日天瑞公司将股东出资改为认缴出资,且日期变更为2025年12月31日,同时***将股权转让给其父亲**有,属于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判决**有、***在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天瑞公司拖欠恒生公司的597000元履约保证金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有、***主张其是否抽逃出资与恒生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并无关联、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据不足。
综上,申请人**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赵 敏
审 判 员 李勇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海
书 记 员 麻 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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