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0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蕊,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丽,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蕊,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丽,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市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岳正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蕊,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丽,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7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蕊,被上诉人恒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原审被告天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恒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合同是天瑞公司与恒生公司之间签订的;二人作为天瑞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日期是2025年12月31日,且***已经合法转让其股权。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作为天瑞公司股东应承担有限责任,一审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在认缴出资时间还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退出天瑞公司,不应被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存在需要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恒生公司辩称,天瑞公司应退还恒生公司保证金,天瑞公司的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是父女关系,针对同一工程项目签订相同的合同和收取保证金,即使股权转让形式上合法,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两人均应退还恒生公司保证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天瑞公司述称,其认可***、***上诉请求。
恒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瑞公司、***、***连带偿还恒生公司工程保证金60万元;2、诉讼费用由天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恒生公司与天瑞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西安国际爱心俱乐部6栋住宅楼。工程地址为:西安市高陵县XX村。工期为:2015年8月30日-2017年2月30日。承包工程范围:从桩基以上基础垫层、主体及装饰装修分部工程劳务施工。该合同同时对承包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第十六条第六条规定:本合同签订后恒生公司需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可先付60万元人民币……。第8条规定:保证金交纳后,按暨定开工日期一个月内不能开工者,退还保证金,合同继续有效。恒生公司按照约定于2016年7月16日先支付了工程保证金60万元,有收款收据为凭,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恒生公司,西安国际爱心俱乐部安置楼工程保证金(转帐以银行到帐为准)人民币陆拾万元,负责人**有,天瑞公司财务专用章”。由于该工程因故至今一直未能开工,恒生公司也未能进入场地,现恒生公司起诉要求天瑞公司、***、***连带偿还恒生公司工程保证金60万元。庭审中,天瑞公司称其向恒生公司退还了3000元保证金,这笔钱是从***的个人账户转出去的,恒生公司称***并没有表示是代替公司退还的,是***自己清偿自己债务。对此,在法庭辩论时恒生公司明确称天瑞公司应当返还597000元的保证金。恒生公司、天瑞公司当庭也表示同意解除涉案的《劳务承包合同》。天瑞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成立,2015年6月1日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5500万元,2015年6月1日该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变更前**联出资额100万元占20%比例,***出资100万元占20%比例,**有出资1300万元占86.6667%,变更后为***出资额1870万元占34%,**有出资额3630万元占66%。2016年1月21日该公司出资比例变更,变更前为***出资额1870万元占34%,**有出资额3630万元占66%,变更后为**有出资额5500万元占100%;同日投资人(股权)变更,变更前为***出资额1870万元占34%,**有出资额3630万元占66%,变更后为**有出资额5500万元占100%;同日变更的还有出资日期变更,变更前为***出资日期2025年12月31日,**有出资日期2025年12月31日,变更后为**有出资日期2016年1月13日。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50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1500万元人民币,**有实缴出资1300万元人民币。**有与***系父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恒生公司与天瑞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依照双方约定恒生公司向天瑞公司交纳了6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天瑞公司并未依约让恒生公司进场施工,现恒生公司诉请由天瑞公司退还其履约保证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恒生公司诉请由天瑞公司退还其履约保证金数额问题,在庭审中,天瑞公司称其向恒生公司退还了3000元保证金,法庭辩论时,恒生公司明确称597000元的保证金天瑞公司应当返还恒生公司,故恒生公司诉请由天瑞公司退还其履约保证金数额应以597000元为准,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天瑞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综上,股东在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请求出资未缴足的相关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天瑞公司的注册资本5500万元而实缴资本仅为1500万元,股东未履行的出资额为4000万元。**有作为公司股东和发起人,其实缴出资额仅为1300万元,***作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其出资为100万元,在该公司增资时***的出资额为1870万元。审理中,***未出示其出资证明,现恒生公司请求由**有、***在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天瑞公司拖欠恒生公司的保证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有作为该公司的原始股东,在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按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在该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另,恒生公司在起诉时未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庭审中,经该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恒生公司、天瑞公司当庭均表示同意解除涉案的《劳务承包合同》,该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恒生公司与天瑞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二、天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恒生公司退付履约保证金597000元;三、**有对天瑞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在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天瑞公司拖欠恒生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恒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天瑞公司、***、***共同负担(恒生公司已预交9800元,该院退付恒生公司4900元,履行判决时天瑞公司、***、***付给恒生公司4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生公司提交了(2019)陕0113执异39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天瑞公司股东**有于2010年8月5日将新增资的1000万元验资后,于次日将全部出资款转出,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依法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恒生公司承担责任。***、***及天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有、***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应对天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发起人如需承担责任,也是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对天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是否应对天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次,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第三,尽管在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的情况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该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于2015年7月15日,此时天瑞公司工商档案登记显示***实缴出资1870万元,该登记并未显示***享有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2016年1月21日变更工商档案登记时,***将其认缴出资日期变更为2025年12月31日,同时将股权转让给***,鉴于***与***之间的父女关系,此时变更工商登记的出资日期并进行股权转让,应视为***逃避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主张其享有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对天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应对天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二审中天瑞公司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可知,***作为天瑞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既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也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且作为天瑞公司目前唯一股东,未出资额为4000万元,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天瑞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主张的出资期限利益,同***不享有该利益一样,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7民初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7民初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天瑞公司拖欠恒生公司的597000元履约保证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 官助 理 杨 晓 睿
书 记 员 王 超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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