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畅海路东、现代路北蓝创大厦11楼1129室。
法定代表人:于洪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寨里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国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畅海路东、现代路北蓝创大厦11楼1129室。
法定代表人:于洪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登市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顺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顺实业公司)及原审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顺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顺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庆顺房地产公司以庆和花园测绘费178689元、初始登记费62880元及庆和花园11#1103室补交的税金52803.41元、滞纳金43425.07元抵消相应数额债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庆顺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庆和花园测绘费和不动产登记费。庆顺实业公司向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庆顺房地产公司公司股权时,庆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庆和花园小区没有进行综合验收。股权转让后庆顺房地产公司为申请办理庆和花园综合验收手续分别于2019年7月、12月缴纳测绘费178689元、不动产初始登记费62880元。根据庆顺实业公司、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4款第(3)项庆和花园综合验收费用包括整改费用由庆顺实业公司承担的约定,庆和花园缴纳测绘费和不动产登记费属于综合验收的费用,应当由庆顺实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以缴纳测绘费和不动产登记费时庆顺房地产公司已经自营2年多时间为由不支持庆顺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依据。2013年11月、2014年6月、2015年7月,庆顺房地产公司委托威海卓远不动产测绘有限公司对庆和花园小区房屋进行测绘,测绘费178689元当时未支付,该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股权转让时间为2017年10月),威志城评报字(2017)第131号、第132号《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中未曾载明,庆顺房地产公司账目中也没有记载,属于隐性债务。庆顺实业公司与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承诺自股权变更到乙方、丙方名下后,发现任何威志城评报字(2017)第131号、第132号《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中未曾载明的隐性债务,均有甲方自行承担的约定,该测绘费应当由庆顺实业公司承担。二、关于补缴的税金和滞纳金。庆顺房地产公司在财务自查时发现,股权转让之前,庆顺房地产公司把庆和花园11号楼2单元1103室已经出售宫照君,并为其开具了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2017年7月开具的票号为0277420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未入账,未进行账目处理,也未申报纳税,庆顺房地产公司在2021年9月补缴了该发票项下税金52803.41元、滞纳金43425.07元,税务局向庆顺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完税证明。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销售该房屋税款发生的税款应当由庆顺实业公司承担。完税证明上记载的原始凭证号码是庆顺房地产公司的电子税票号码,不是某一份发票的号码,补缴的税款对应的是哪一份发票,应当结合庆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账目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以庆顺房地产公司提交完税证明载明的原始凭证号和庆顺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发票号不一致,认定庆顺房地产公司不能证实缴纳的款项系其主张的发票的相应税款和滞纳金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庆顺实业公司辩称,一、关于庆顺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测绘费178689元。1.庆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该笔单据时间均为股权转让后的2019年7月,该公司早在2017年9月已经受让方接受实际进行经营,此时已经营约二年了,该费用系庆顺房地产公司经营期间自身产生的费用,与庆顺实业公司无关。2.庆和花园楼盘早在2018年4月经验收合格,而庆顺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却是2019年7月支出,从时间上看,该笔费用明显与庆顺实业公司主张的综合验收无关、与庆顺实业公司无关。3.案涉纠纷显属转让方与受让方(即庆顺实业公司与博泰公司、南海港务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庆顺房地产公司无关,其无权就该笔款项要求抵消。二、关于庆顺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初始登记费62880元。1.庆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该笔单据时间均为股权转让后的2019年12月,庆顺房地产公司早在2017年9月已经由受让方接受实际进行经营,此时已经经营二年两三个月,该费用系庆顺房地产公司经营期间自身产生的费用,与庆顺实业公司无关。2.庆和花园楼盘早在2018年4月经验收合格,而庆顺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却是2019年12月支出,从时间上看,该笔费用明显与庆顺实业公司主张的综合验收无关、与庆顺实业公司无关。3.对于其他费用,庆顺房地产公司于一审中均能提供银行回单证实已实际打款,而对该笔费用却不能提供银行打款凭证,用以证实发票数额已实际支出。4.案涉纠纷显属转让方与受让方(即庆顺实业公司与博泰公司、南海港务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庆顺房地产公司无关,其无权就该笔款项要求用以抵消。三、关于庆顺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宫照君房屋欠税52803.41元及滞纳金43425.07元。1.据庆顺建筑公司原财务科长讲,根本不存在该笔欠税的可能。因为税票是本月先开具,次月必须交税款,若未交税款,税务机关会封开票机,则开不了发票。所以,在欠税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开具发票,该发票根本不存在认可欠税及产生滞纳金的可能性,故庆顺房地产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2.现有证据显示庆顺房地产公司未就该费用向税务机关进行补缴,其不存在任何损失。3.《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6项约定:因上级主管机关及税务机关查账征收需补缴费及罚款超出评估报告约定部分由甲方承担。根据该约定,本案纠纷应属于股权转让纠纷,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即庆顺实业公司与博泰公司、南海港务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庆顺房地产公司无关,其无权就该笔款项要求用以抵消。3.该笔发票形成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11月,据庆顺房地产公司提出抵消要求时间已有5年之久,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法院驳回庆顺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庆顺建筑公司述称,同意庆顺房地产公司上诉意见。
庆顺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庆顺房地产公司、庆顺建筑公司共同向庆顺实业公司支付往来欠款(即垫付款)560万元及自2017年11月7日(股东在市场监管局变更登记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由庆顺房地产公司、庆顺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由庆顺房地产公司、庆顺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庆顺实业公司原为庆顺建筑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庆顺建筑公司为庆顺房地产公司持股100%的股东。2017年8月18日、8月19日,威海志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威志资评报字(2017)第131号《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拟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131号报告)和威志资评报字(2017)第132号《文登市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132号报告)各一份,载明志诚公司对庆顺建筑公司和庆顺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在2017年7月3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报告中均载明如下内容:一、评估目的,本次评估是对庆顺建筑公司和庆顺房地产公司股东全部权益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发表专业意见;二、评估对象是庆顺建筑公司和庆顺房地产公司股东全部权益,评估范围是庆顺建筑公司和庆顺房地产公司评估基准日2017年7月31日经审计后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八、特别事项,A、不纳入评估范围的事项,庆顺建筑公司(及庆顺房地产公司)与庆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往来款除保留应付庆顺实业560万元的往来款外其他转入净资产,不纳入本次评估范围……、C、评估单位存在着外借资质的现象,如半岛兰亭或碧桂园房产公司等,建议双方就外借资质形成的潜在风险签订有关的风险转移协议……、E、本次评估对截止2017年7月31日已申报的项目进行评估,对未申报的项目建议转让双方签订风险转移协议。上述评估报告作出后,原告(甲方、转让方)与博泰公司(乙方、受让方1)和南海港务公司(丙方、受让方2)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庆顺建筑公司和庆顺房地产公司(标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和丙方,协议第二.5条公司交接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进行如下交接:(1)财务交接:以志诚公司131号和132号评估报告所载明的财产交由乙方、丙方进行清点接收;(2)、账目交接:自标的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全部财务账目包含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以及相关单据凭证、财务报表等三方共同清点造册,由乙方负责接收。协议第三.3条约定,甲方及标的公司保证已向乙、丙方充分、详尽、及时的披露或提供与本次交易有关的必要信息和资料,甲方承诺自股权变更到乙方、丙方名下后,发现任何131号和132号评估报告未载明的隐性债务,均由甲方自行承担,若因此给乙方、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需承担因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2017年11月7日,庆顺建筑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博泰公司和南海港务公司。
该案庭审中,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列明如下:
一、庆顺建筑公司主张抵消款项明细如下:
1、交接的固定资产中原庆顺建筑不能用的,存货与实点差额为320159.07元,庆顺建筑公司提交固定资产、存货交接汇总清单一份,载明“评估与实点差额为320159.07元”,庆顺建筑公司同时陈述当时在交接过程中庆顺建筑公司发现实际的物资与评估的有很大差距,后经过与庆顺实业公司协商,协商后庆顺建筑公司未实际接受全部物资,只接收了部分物资,其余物资归庆顺实业公司所有。经质证,庆顺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异议称据老庆顺建筑公司财务科长讲,该部分差额物资当时都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评估作价,但接收方嫌不值评估价,故拒绝接收,而并非是不交接或不给或少给,此纠纷需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二.5条约定“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按2017第131/132评估报告载明的财产进行清点、接收”,本纠纷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财产交接的附随义务,应归于股权转让纠纷,是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问题,与庆顺建筑公司无关,庆顺建筑公司无权就该款项要求抵消,且该交接汇总表形成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距今已超过4年,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保护;
2、2017年8月-9月交接过程中原庆顺建筑发生的费用221416.22元,包括养老保险、汽车配件和修理费、汽油、水电费、管件和大桶水、餐费、电话费等、招标费、月饼、办公用品等费用。经质证,庆顺实业公司陈述该部分费用属实,但该部分费用系评估报告作出后、实际交接前这段时间实际产生的,是股权转让当中出现的实务问题,究竟如何处理由谁负担,应该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协商处理,本纠纷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后续附随义务,应归于股权转让的后续纠纷,是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问题,与庆顺建筑公司毫无关系,庆顺建筑公司根本无权就本问题提出任何要求,所以其根本无权要求该221416.22元抵销;
3、法院扣划振华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共计407144.53元,其中包括老庆顺2013年12月19日至2017年9月25日之间的利息239805.65元、案件受理费14116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17840元、逾期利息4042元、新庆顺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12月20日的利息126340.88元,庆顺建筑公司并提交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003执472号执行裁定书、银行电子转账回单各一份,拟证实因庆顺建筑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欠振华智能公司的工程款,振华智能公司起诉,文登区人民法院判决庆顺建筑公司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工程款利息407144.53元,属于报告中未载明的隐性债务,应由庆顺实业公司承担。经质证,庆顺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称法院判决书所判决的工程款1154736.98元,在2017第131号评估报告中有明确记载:评估价值为1154736.98元,二者数值完全一致,庆顺实业公司完全真实的披露了该笔欠款事实,本案起诉时间为2019年7年19日,是在受让方接收原庆顺建筑公司后约二年之后才产生的,振华智能公司在起诉前,曾找原庆顺建筑公司李总,李总告知其公司转让的事实,于是振华智能公司多次找新庆顺建筑公司要求付款,但庆顺建筑公司一直推脱不付,导致振华智能公司起诉,才产生了如此多的费用,若庆顺建筑公司及时向振华智能公司付款则只需支付工程款本金即可,完全不会产生407144.53元的额外费用,该407144.53元的费用完全是由于庆顺建筑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产生的,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责任自负,与庆顺实业公司无任何关系;退一步讲,即便应由庆顺实业公司承担责任,也应是部分责任,应厘清股权转让前、转让后的费用分担,做到权责一致,不应混淆,庆顺实业公司认为其中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股权转让后应由庆顺建筑公司自担的利息,共计167338.88元全部都是因庆顺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已接收的工程款本金才产生的,上述费用应由庆顺建筑公司自负而与庆顺实业公司无关,而在庆顺实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庆顺实业公司承担的也应只是股权转让前的利息239805.65元,其他部分与庆顺实业公司无关;
4、案外人邵丰远起诉庆顺建筑公司应付退休职工独生子女费14660元,并提交南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威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152号仲裁裁决书、银行电子转账回单各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庆顺实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提出异议称本纠纷属《股权转让协议》当中第四条第8项约定的内容:“发生的一切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动用工各种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支付义务。若因此给乙方、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所以,本纠纷归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事项,是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问题,与本案庆顺建筑公司毫无关系,庆顺建筑公司根本无权就本问题提出任何要求;
5、张先忠借用原庆顺建筑公司资质租赁兰宇建筑架子管租赁费、损失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390238元,并提交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各一份予以佐证。经质证,庆顺实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称本纠纷属《股权转让协议》当中第四条第2项约定的内容:“被评估单位存在着外借资质的现象,其潜在风险由甲方自行承担,若因此给乙方、丙方造成经济损失及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乙方、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所以,本纠纷归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事项,是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问题,与本案庆顺建筑公司毫无关系,庆顺建筑公司根本无权就本问题提出任何要求,所以其根本无权要求该390238元抵销,就本案讲,庆顺建筑公司是为张先忠承担的连带责任,所以其理应在承担责任后首先应起诉张先忠行使追偿权,而且张先忠在“半岛蓝庭”工地施工,在破产管理人处尚有工程款约200多万元未支付,完全可以追偿回全部的损失;若由庆顺实业公司来承担责任,那庆顺实业公司将来将无法定理由起诉张先忠维护权益,这样做必然给当事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不符合法律本意,况且张先忠挂靠庆顺建筑公司的资质,是龙山办出面要求的,所以此事还应当由龙山办从中协调处理为最妥,有利于矛盾的一次性解决。庆顺建筑公司陈述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该案的全部案款,由于张先忠现下落不明并且庆顺实业公司也没有向庆顺建筑公司提供任何关于张先忠的证据材料,导致庆顺建筑公司无法行使追偿权;
6、庆顺建筑公司提交一审法院(2019)鲁1003执恢225-2号执行裁定书,2019鲁10**执恢2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在2019年5月9日文登区人民法院因庆顺实业公司欠付山东玖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款,法院裁定庆顺建筑公司协助执行,查封了庆顺实业公司对庆顺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查封的债权数2425309.42元。经质证,庆顺实业公司提交文登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陈述庆顺实业公司作为另案的被执行人已经由法院从庆顺实业公司对庆顺建筑公司、庆顺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中提取了2104399.48元,庆顺实业公司认可将该款项从本案诉求560万元中扣除,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3495600.52元,利息变更为以5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495600.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庆顺建筑公司陈述不再主张该项费用进行抵消;
7、庆顺建筑公司提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特6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实庆顺建筑公司向济南柳工支付了欠款10万元,比评估报告记载的债务数额多出1万元,该1万元应予抵消。经质证,庆顺实业公司提出异议称庆顺建筑公司该案所涉费用当时经评估审计,已经明确列入应付款项,故该费用庆顺实业公司已如实申报并未隐瞒,没有过错,该案是庆顺建筑公司与对方当事人调解处理的,是他们双方协商处理的结果,庆顺实业公司未有任何的参与,其自行协商处理的结果也不能强加给庆顺实业公司,该结果对庆顺实业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庆顺实业公司也不接受。
二、庆顺房地产公司主张抵消款项明细如下:
1、交接的固定资产中原庆顺房地产不能用的,存货与实点差额为103360元,庆顺房地产公司同时提交固定资产、存货交接汇总清单一份,载明“评估与实点差额为103360元”。经质证,庆顺实业公司质证意见同庆顺建筑公司主张的第1项费用;
2、2017年8月-9月交接过程中原庆顺房地产发生的费用10196元,包括售楼员工资、电话费等,经质证,庆顺实业公司质证意见同庆顺建筑公司主张的第2项费用;
3、庆和花园测绘费178689元,庆顺房地产公司同时提交威海卓远不动产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开具的发票两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实庆顺房地产公司为庆顺实业公司垫付了庆和花园小区测绘费178689元。经质证,庆顺实业公司提出异议称庆顺房地产公司虽提供了发票、银行回单,但单据时间均为股权转让后的2019年7月,故对于单据的真实性庆顺实业公司不清楚,庆顺房地产公司早在2017年9月已经由受让方接收实际进行经营,此时庆顺房地产公司已经自营了约二年了,该费用系庆顺房地产公司经营期间自身产生的费用,与庆顺实业公司无关。庆顺房地产公司陈述测绘是对庆和花园进行的测绘,庆和花园包含在转让协议中,在股权转让时庆和花园已经完成了所有的测绘工作,但没有支付测绘费,股权转让以后,庆顺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该笔测绘费,因此该测绘费并不属于庆顺房地产公司的经营费用,应由庆顺实业公司承担;
4、庆和花园评估费30000元,庆顺房地产公司提交威海市恒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及庆顺房地产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庆顺房地产公司为庆顺实业公司垫付了评估测绘费30000元。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庆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发票、银行回单,单据时间均为股权转让后的2019年7月10日,故对于单据的真实性庆顺实业公司不清楚,庆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发票及银行回单是自相矛盾的,银行回单显示收款单位是卓远公司,但开票单位却是恒业公司,收款单位与开票单位不同,而且股权转让前的庆顺房地产公司从未与恒业房地产评估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所以庆顺房地产公司的证据自相矛盾,无法印证,该证据因自相矛盾不能认定。庆顺房地产公司补充提交卓远公司与恒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两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实卓远公司与恒业公司系同一班人马、同一股东、同一法定代表人。经质证,庆顺实业公司提出异议称卓远公司、恒业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称“文登市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恒业公司叁万元评估费…”,既然债权人自认是欠付的恒业评估公司评估费,为何庆顺房地产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却显示该30000元付给了卓远公司,完全不符;恒业公司并未收到庆顺房地产公司的该30000元付款,却出具发票,明显违反国家税收违法行为,欠条中的“今欠文登市卓远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费人民币”全部都是打印体,很显然该欠条是卓远公司打印出具的,自己公司的名称及收费项目怎么可能出错呢?庆顺房地产公司在自身经营过程中,也完全可以产生该项费用,凭什么说该30000元就是股权转让前的费用呢?所以,庆顺房地产公司关于该30000元收费的说法难以自圆其说,庆顺实业公司对此不认可;
5、庆和花园初始登记不动产登记费62880元(786户×80元/户),庆顺房地产公司同时提交土地资源局出具的发票一份予以佐证,经质证,庆顺实业公司提出异议称庆顺房地产公司虽提供了发票,但单据时间为股权转让后的2019年12月18日,故对于单据的真实性庆顺实业公司不清楚,以前的几起费用支出,庆顺房地产公司均提供了银行回单印证已实际打款,本次的费用支出却不能提供银行打款凭证,不能印证发票数额已经实际支出,缺少重要证据,庆顺房地产公司早在2017年9月已经由受让方接收实际进行经营,此时庆顺房地产公司已经自营了约二年了,该费用系庆顺房地产公司经营期间自身产生的费用,与庆顺实业公司无关;
6、庆和花园11#1103室宫照君发票未缴纳的税费54028元、滞纳金50543.45元,庆顺房地产公司陈述1103室房屋原庆顺房地产公司共开具了3份销售发票,1份负数发票,其中票号尾号为4184号的发票和负数发票相抵,无需再另行记账或缴纳税金,还有两份发票票号尾号分别是4206、8123,尾号为8123的发票已经入账并缴税,但是尾号是4206的发票原庆顺房地产公司未入账,也未申报纳税,庆顺房地产公司在接手以后交了该笔发票项下的税款及滞纳金,该税费及滞纳金应由庆顺实业公司负担,庆顺房地产公司同时提交增值税发票4份及相应的转账记账凭证一份予以佐证。经质证,庆顺实业公司认可当时开具了三份发票,当时把这个人的发票开错了,就作废了另行开具,具体为何还有两份发票现在也说不清楚了,根本不存在欠税的任何可能,因为税票是本月先开具然后次月必须交税款,若不交税款则税务机关就会封了开票机,则开不了发票,所以,在欠税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开具出来发票,该发票根本不存在任何欠税及产生滞纳金的可能性,故庆顺房地产公司的该主张根本不成立,本纠纷属《股权转让协议》当中第四条第6项约定的内容:“因上级主管机关及税务机关查账征收需补缴税费及罚款超出评估报告约定部分由甲方承担”,应归于股权转让纠纷,是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问题,与本案庆顺房地产公司无关,其根本无权就本问题提出任何要求,该发票形成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距庆顺房地产公司本次提出抵销要求已有5年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庆顺房地产公司对上述两项主张都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实际缴纳,所以庆顺实业公司不认可。对庆顺实业公司上述意见,庆顺房地产公司补充提交完税证明四份,证实庆顺房地产公司已经实际缴纳了案涉的税金与滞纳金,同时陈述该四份纳税证明的款项共计96228.48元,庆顺房地产公司第一次庭审提交的税金计算表数额有误,税金应为52803.41元,滞纳金应为43425.07元。经质证,庆顺实业公司提出异议称该四份完税证明不能证明是庆顺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宫照君房屋的税款及滞纳金;
7、庆顺房地产公司提交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2411号执行通知书一份、结案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在股权转让之前庆顺房地产公司为付振胜、吴翠霞购房贷款提供担保,被法院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欠款513603.56元,该款经庆顺房地产公司申请法院追偿,因付振胜、吴翠霞没有偿还能力,法院中止执行,该款应予以抵消。经质证,庆顺实业公司提出异议称该判决书中第三条明确写明文登市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付振胜、武翠霞追偿,故庆顺房地产公司应该向二人行使追偿权来维护自身利益,其不可以向庆顺实业公司行使追偿权,经庆顺实业公司到自然资源局查询,案涉的庆和花园小区11号2单元503室,产权人为付振胜,该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庆顺房地产公司完全可以执行该房产挽回损失,庆顺房地产公司称其已向二人追偿,现法院中止执行,这说明庆顺房地产公司已经选择了向二人追偿的法律途径,现并不能证明该案庆顺房地产公司确实不能得到赔偿,只能说存在这种可能性,所以在现状下,庆顺房地产公司不能主张将该部分损失予以抵销。
8、庆顺房地产公司提交环翠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2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院扣划和付款单据各一份,证实股权转让前庆顺房地产公司为丁刘德、张春鸽购房贷款提供担保,被法院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庆顺房地产公司追偿至今还有29611.70元没有追回,该款应予以抵消。经质证,庆顺实业公司提出异议称判决书中第三条明确写明文登市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丁刘德、张春鸽追偿,故庆顺房地产公司应该向二人行使追偿权来维护自身利益,其不可以向庆顺实业公司行使追偿权,庆顺房地产公司称其已向二人追偿,这说明庆顺房地产公司已经选择了向二人追偿的法律途径,现并不能证明该案庆顺房地产公司确实不能得到赔偿,只能说存在这种可能性,所以在现状下,庆顺房地产公司不能主张将该部分损失予以抵销。
一审法院认为,志诚公司出具131号和132号评估报告明确载明庆顺建筑公司(及庆顺房地产公司)应付庆顺实业560万元的往来款,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庆顺实业公司主张二被告偿付560万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庆顺实业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文书对其中部分款项该案中不予主张,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予以确认。该案争议焦点为庆顺建筑公司(及庆顺房地产公司)主张的相关款项是否能够抵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该规定,首先,抵消的债务种类、品质必须相同,庆顺建筑公司(及庆顺房地产公司)主张的相关款项均系金钱债务,与庆顺实业公司主张的债权种类、品质相同,予以确认;其次,庆顺建筑公司(及庆顺房地产公司)主张抵消的款项应系庆顺实业公司欠付二被告的款项,即相关款项仅与庆顺实业公司与庆顺建筑公司(及庆顺房地产公司)相关,故涉及股权受让方的款项庆顺建筑公司(及庆顺房地产公司)主张抵消本院支持;其次,抵消的债务必须已届清偿期,债务未到清偿期债权人不能请求履行,故不能主张抵消。结合上述分析,对庆顺建筑公司(及庆顺房地产公司)主张的相关款项,一审法院做如下认定。
一、庆顺建筑公司主张的款项:(一)第1项存货与实点差额为320159.07元、第2项2017年8月-9月交接过程中原庆顺建筑公司发生的费用221416.22元、第5项张先忠借用原庆顺建筑公司资质租赁兰宇建筑架子管租赁费、损失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390238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款项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约定均涉及案外人,故该案不予处理;(二)第3项法院扣划振华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共计407144.53元,一审法院认为庆顺建筑公司认可其中2017年9月25日之前的利息为老庆顺建筑公司应付利息,该笔费用已经由庆顺建筑公司实际支付,故应认定为庆顺建筑公司对庆顺实业公司的债权,对该部分费用庆顺建筑公司主张抵消予以支持,但是对案件受理费14116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17840元、逾期利息4042元、新庆顺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12月20日的利息126340.88元,上述费用系因庆顺建筑公司一直不支付欠款产生的,因在评估报告中已经对该笔款项进行了完全真实的披露,故上述费用与庆顺实业公司无关,庆顺建筑公司主张抵消不予支持;(三)第4项案外人邵丰远起诉原庆顺建筑公司应付退休职工独生子女费14660元,根据协议约定,该款项应由庆顺实业公司负担,庆顺建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该款项,应视为庆顺建筑公司为庆顺实业公司垫付了该笔款项,即该笔款项构成庆顺建筑公司对庆顺实业公司的债权,庆顺建筑公司主张抵消予以支持;(四)第7项庆顺建筑公司向济南柳工支付的欠款10万元,比评估报告记载的债务数额多出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所涉费用已经明确列入应付款项,故该费用庆顺实业公司已如实申报并未隐瞒,没有过错,该1万元为庆顺建筑公司与对方协商处理的结果,不能认定为系对庆顺实业公司的债权,庆顺建筑公司主张抵消不予支持。
二、庆顺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款项:(一)第1项存货与实点差额为103360元、第2项2017年8月-9月交接过程中原庆顺房地产公司发生的费用10196元、第3项庆和花园测绘费178689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款项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约定均涉及案外人,故不予处理;(二)第4项庆和花园评估费30000元,庆顺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了欠条,庆顺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庆顺房地产公司实际缴纳了该30000元,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庆顺实业公司对庆顺房地产公司的债务,庆顺房地产公司主张抵消予以支持;(三)第5项庆和花园初始登记不动产登记费62880元,庆顺房地产公司虽提供了发票,但发票时间2019年12月18日,庆顺房地产公司已经自营2年多时间,故该笔款项庆顺房地产公司主张抵消不予支持;(四)第6项庆和花园11#1103室宫照君发票未缴纳的税费54028元、滞纳金50543.45元,庆顺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上载明的原凭证号与庆顺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发票号码并不一致,不能证实庆顺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其主张的发票的相应税款和滞纳金,故庆顺房地产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五)第7项和第8项庆顺房地产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生效判决书载明庆顺房地产公司享有向付振胜、武翠霞、丁刘德、张春鸽追偿的权利,故该款项亦尚不能认定为庆顺实业公司对庆顺房地产公司的债务,庆顺房地产公司主张抵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抵消的款项应为284465.65元,对其余款项可另案主张权利。扣除该抵消的款项后,庆顺建筑公司应偿还庆顺实业公司3211134.87元(3495600.52元-284465.65元)。评估报告中明确载明案涉560万元为庆顺建筑公司、庆顺房地产公司应向庆顺实业公司支付的费用,且载明庆顺建筑公司、庆顺房地产公司系一套班子两个牌子,庆顺实业公司要求庆顺建筑公司、庆顺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庆顺建筑公司欠付庆顺实业公司款项至今未还,给庆顺实业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庆顺实业公司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约定560万元的具体支付时间,故庆顺实业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从庆顺实业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偿付欠款3211134.87元及自2021年9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文登市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03元,由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34元,由庆顺建筑公司、庆顺房地产公司负担195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庆顺房地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威海卓源不动产测绘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2013年11月、2014年6月、2015年7月庆顺房地产公司三次委托威海不动产测绘有限公司对庆和国际花园小区进行房产测绘,庆顺房地产公司拖欠测绘费178869元,该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该债务属于隐形债务,应当由庆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证据一来源于威海卓源不动产测绘有限公出具给庆顺房地产公司,一审已经提交了支付测绘费和初始登记费的收据和发票。证据二,增值税普通发票数据查询表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55张,拟证实庆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庆和国际花园11号1103室房屋开出增值税发票,其中证书发票三张,尾号分别为8123、4184、4206,销项负数发票两张,尾号为1087、2305,尾号为1087的发票在税控系统中显示作废;证据二中的税务查询表是一审后庆顺房地产公司在税务机关查询系统中截取,其他的票据还有记账凭证来自于庆顺房地产公司的帐簿,均系复印件,账目账簿均系由股权转之前形成的,一审已经提交完税的证明,就没有提交上述证据。证据三,庆顺房地产公司2016年6月30日15号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拟证实尾号为8123的发票在2016年6月份已经作为销售收入入账。证据四,2016年7月30日第7号、第12号记账凭证、2016年7月业务收入明细表一份、普通增值税发票六份,均为复印件,拟证实庆顺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7月份开出尾号分别为4184、4206正数发票和尾号为1087销项负数发票均未入账。证据五,庆顺房地产公司2016年11月30日第1号记账凭证、尾号为2305的增值税销项负数发票各一份,拟证实2016年6月庆和国际花园小区11号1103室房屋销售收入入账后,被尾号2305的增值税销项负数发票冲减该房屋销售收入,未申报纳税。上述证据三、四、五均来自于庆顺房地产公司的账簿,均系复印件,一审提交的完税的证明,就没有提交上述证据。经质证,庆顺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一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测绘费的费用产生于2019年,与庆顺实业公司无关;对上述证据二至证据五,主张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一审中大部分均已经提交,不能证明庆顺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1103室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事实,并且一审时也给了庆顺房地产公司时间来询问其财务人员,答复是财务人员及税务人员都无法具体的明确补交的税款到底是哪一部分的,无法证明就是庆顺房地产公司主张的1103室的税款,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庆顺房地产公司的主张。
庆顺实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文登区建设局出具的综合验收证明一份,拟证实案涉庆和花园楼盘中大部分的楼房早在2016年12月27日已经综合验收,剩余的三套楼房在2018年4月16日综合验收,庆顺房地产公司主张在综合验收之后再发生的为综合验收所支出的测绘费、初始登记费,均与事实不符。证据二,志成公司出具的2017第132号资产评估报告及志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拟证实庆顺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1103室的税款,即便属实,也在评估时候已经预留了税款,不需再向庆顺实业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一系复印件,一审时没有提交,并主张原件保存在另案诉讼中(2021鲁10**民初4857、2022鲁10民终431号);证据二评估报告已在一审中提交。经质证,庆顺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庆和国际花园综合验收备案的时间,而庆顺房地产公司支付测绘费、初始登记费等综合验收费用的时间,是在经过有关部门会审以后房屋具备产权登记条件以后才支付的相关费用,该房屋是在2019年的10月30日才通过了有关部门的会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庆顺实业公司主张已经扣除了房屋的税金不予认可,主张审计报告上明确写明的扣除税金的房屋是没有销售的房屋,而1103号房屋是在评估前已经销售的房屋,所以就没有预先扣除该房屋的税金。庆顺建筑公司的意见同庆顺房地产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的庆和花园测绘费178689元,一审认为该款项涉及案外人,一审对此未予处理,本院认为一审该认定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应另行处理。关于诉争的初始登记费62880元能否予以抵销的问题,因为该款项发生在股权转让后,此时庆顺房地产公司已经自行经营2年多的时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款项应由庆顺实业公司负担,一审对庆顺房地产公司该主张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诉争的庆和花园11#1103室补交的税金52803.41元、滞纳金43425.07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述税款发生于股权转让之前,如何认定及应谁负担该费用涉及案外人,一审对该款项的认定不当,上述费用亦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庆顺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7元,由文登市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永祥
审判员 许 萍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月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