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402民初3985号
原告:陕西秦北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10号华奥大厦A-1802。
法定代表人史校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毅刚,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秦都区渭阳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秦北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认为该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原告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秦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为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地在秦都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乙燕
代理审判员张丹
代理审判员*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毛颖转